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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一楼。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远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媛,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邹忠坤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苏某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江中银零车贷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元,用于被告购车。当时月利率为6.3‰,贷款期限为3年,期限至2011年1月22日,按月均等额本息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52.97元,如逾期还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二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或偿还。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8)江中银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小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82,000元借款借据,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已经连续9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略)费、诉讼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08)江中银零车贷字第X号《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56,661.27元,利息2,071.22元,罚息710.7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1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以本金56,66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59,443.28元;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2,831元;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即桂x现代美佳小车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82,000元用于购买桂x现代美佳小车;

2、《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同意将桂x现代美佳小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借据和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已如约发放82,000元的贷款;

4、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已累计拖欠9期贷款本息;

5、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邮寄催收(略)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略)函,催促其按时还贷;

6、委托代理合同、(略)费收据及广西(略)收费标准,证明为催收贷款,原告已委托(略)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略)费;

7、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江中银零车贷字第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一辆现代美佳汽车,当时月利率为6.3‰,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均等额本息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52.97元。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中包括: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或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2008)江中银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现代美佳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61.27元,利息2,071.22元,罚息710.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汽车向原告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二十一的约定,该(略)费2,831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江中银零车贷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661.27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9年11月4日止尚欠利息为2,071.22元,罚息710.79元;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6,661.2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略)费2,831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的抵押物(即桂x号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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