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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杨某某诉武鸣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夫。

被告武鸣供电公司(变更前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广西广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武鸣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和被告武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陆某某、杨某某的长子陆某龙因触电身受重伤,家人及时报警并送医院抢救,但终因伤情过重,于2008年2月1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治身亡。原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经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x.61元。由于该案起诉时,原告在医疗费方面遗漏了医疗费4109元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中个人自行支付部分的70%,即2876.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某、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医保结算表,证实原告结算医保所得;3、(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起诉时遗漏医疗费4109元及责任承担的比例;4、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武鸣供电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方面,答辩人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鸣供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杨某某之长子陆某龙于2008年1月15日14时许在武鸣县X路口零星地商住楼X号第三层窗台处作业时不慎被武鸣供电公司的10KV水厂907线X号杆高压电击伤,事发后,陆某龙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当日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17日死亡。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陆某龙与被告武鸣供电公司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武鸣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陆某龙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陆某龙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开支的住院费为x.21元,在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只对医疗费x.21元提起诉讼,未涉及本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109元的处理。

另查明,陆某龙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未婚无子女,系非农业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陆某某、母亲杨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提出医疗费的请求,但在该案中原告的请求未涉及本案医疗费4109元的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请求,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医疗费4109元的70%即2876.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鸣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杨某某医疗费287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武鸣供电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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