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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X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生、李某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双方当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机型DH60-7,机号x,机价x元,被告一于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首期货款x元,余款x元比照中国交通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月利率6.30‰加计资金占用费(中国交通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资金占用费率相应调整),由被告一分36个月(期),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给原告,每月付款7721.18元,每月付款日为每月15日前;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一若逾期还款,除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通费、差旅费、(略)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此外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当日,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偿付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包括(略)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原告首付款后从原告处提走购买的机械。此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支付x.7元分期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到2010年7月29日止,被告一拖欠原告逾期分期款第15期部分及第16期至第32期x.83元,未到期分期款第32期到第36期x.72元,以及预期违约金x.25元,合计x.8元(逾期违约金暂计到2010年7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付逾期分期款x.83元,未到期分期款x.72元,以及逾期违约金x.25元,合计x.8元(逾期违约金暂计到2010年7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被告一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略)代理费71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了向两被告追偿本案债务原告聘请(略)需要支付的(略)费数额。

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因中国交通银行利率调高,第4期分期款至第36期分期款调整为每期支付7756.4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一支付的第33期至第36期的分期款仍然按原合同约定即每期7721.18元计算。按此计算标准,第33期至第36期分期款共计x.72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略),需要支付(略)代理费7165元。

本院认为:《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原告和被告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一在提机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到期分期款x.83元,未到期分期款(第33期至第36期)x.72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0年11月15日)已届满,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共计x.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一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其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x.25元。从2010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被告一应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继续计付。综上,原告于诉状中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的全部分期款和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略)并需要支付(略)代理费7165元,按合同约定该项费用被告一亦应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略)费等费用,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货款x.55元;

二、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0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x.25元;从2010年7月30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以x.83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以x.01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以x.19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以x.37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略)费7165元;

四、被告李某乙应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9元,财产保全费1472元,合计5581元,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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