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略),同年12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樊某某酒后窜至新野县X乡X村樊××家门前,无故追打樊××,并用石头砸樊××家楼门。经鉴定,樊××面部和头部损伤均系轻微伤。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樊××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樊××经济损失6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贺××、程××、樊××、罗××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和(略)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樊某洲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铭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