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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长女张彩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彩波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张彩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感情深厚,孩子尚未成年,在生活中可以互相体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长女张彩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彩波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又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08年12月8日又复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复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代)李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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