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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宏凯(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2-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永翰(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产于韩国的美佳x轻型客车,随后原告到南宁市车管所为该车办理上牌(车号:桂x)及入户手续。2009年2月份,原告将该车年检后,在无意中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符。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所提供该车的相关票据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是错误的,由此造成了该车行驶证无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为原告提供与该车相符的票据,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妥善解决问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未能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合法有效的手续,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退回被告美佳x轻型客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动机号码是外观问题,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交的货物有瑕疵,或者与所购买的货物不相符后,应该在合法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本车是2007年1月30日购买的,到了2009年10月原告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第二,原告应当知道发动机号码与海关证不符。本案涉诉小车是进口商品,需要经过国家正规渠道进口,本案车辆的进口海关证上所登记的号码就是现在行驶证上的号码,另外该车在广西入户的时候还必须要经过广西检验检疫部门监测一次号码,因此原告在去给车辆入户的时候就应当知道海关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的号码不相符了。第三,被告只是一个专门的汽车经销商,被告只根据天津海关和天津商检局的相关报告所明示的号码检验车架号,因为国外的发动机号码是不写明在行驶证上的,而且发动机号码都比较隐蔽,因此被告根据这些惯例只需要检验车架号而不需要检验发动机号。本案涉诉小车的发动机号码应该是天津海关在对车辆进行进口登记时登记错误的,被告也曾积极地与相关部门协调,但是由于车辆购入时间已经太久了,所以这些部门都无法给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进行更改。同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去车管所入户时只需要拓印车架号,不要求拓印发动机号,因此本案涉诉小车当时已经顺利入户,也办理好了行驶证,行驶证一经登记就是合法有效的证明,而且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人确认原告的行驶证无效;第四,原告提出的退车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已经使用车辆两年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销售品牌汽车的经销商。2007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于韩国的美佳x轻型客车一辆,价款为x元。购得车辆后,原告即到南宁市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2007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核发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上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为桂x,发动机号码为x,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一栏有记载有“桂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2月桂A(01)”。2009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其于2009年2月将该车年检后,发现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实际号码不相符,导致车辆行驶证无效,原告认为这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原告于庭审时称其所要求的损失是2007年去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提供的车辆票据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存在错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涉诉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码确实不相符,但被告认为这并非被告的过错。

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前往南宁市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解本案涉诉车辆的登记情况,查明:本案涉诉车辆于2006年6月8日运抵天津海关,2006年7月27日天津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将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号码登记为x;2007年2月1日,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登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x。同时,还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本院从南宁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了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退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车辆的实际情况达不到购车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其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而仅提供行驶证等材料,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审查不严导致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错误,从而导致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相符的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车辆于2007年2月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准发放机动车行驶证后,还于2009年2月顺利通过年检,现该车行驶证亦属有效期内,因此,在被告交付的车辆一直能够正常使用,且原告也已使用该车长达两年的情况下,现原告仅以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相符为由,起诉要求退车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原告2007年为车辆办理入户手续时发生的费用,因车辆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扬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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