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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与告周某甲、赵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户某。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鲁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原告马某诉与告周某甲、赵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某勋,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鲁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周某甲、赵某、王某合伙出资,在郑汴路圃田开发区郑州五十四中东隔壁建造了一座仓库,约定仓库为四人共有,份额均等。2007年,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该仓库进行有偿拆迁,由于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只对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于是原告决定借用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得到430万元的补偿款后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某甲。另外,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决定由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拆得的材料归拆迁公司,拆迁公司支付50万元的材料款。该仓库拆迁所得共计480万元,除去归还银行贷款78万元及原告与被告赵某的额外投资13万元,每位合伙人应分配97.25万元,但原告至今仅分得56.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支付应分配的合伙财产4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支付至诉讼终结)。

被告周某甲和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仓库是由周某甲个人承建,与原告及其他人无关。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赵某与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上所有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拆迁补偿费总额为430万元。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周某甲的签字。

被告周某乙,郑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系郑州市郑汴塑料厂的土地,其利用该土地自己出资该仓库,支付塑料厂相应费用;赵某所签合同的仓库与周某甲的仓库不是一回事,赵某自己盖的也有仓库。

庭审后,原告称,补偿协议中土地上的仓库有的是2003年7月29日之前建的,有的是之后建的,但都是原、被告合伙建的,本案所涉及的仓库不是一个,而是指整片仓库;建仓库的地也是原、被告合伙租白佛村的,共有42亩多,是以周某甲的名义与白佛村签的,所有仓库都是在这块地上建的,后来全部拆了,有个别大仓库中间隔开了对外出租,当时由原告和赵某负责。

原告提交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政府规划,周某甲、马某等人在郑州五十四中东隔壁建造的仓库需要拆迁,但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不与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周某甲于2007年3月29日借用我公司名义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上所有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总金额为430万元整,分两期转结,第一次200万元,第二次230万元。430万元拆迁补偿费我公司已收到,并已如数支付给周某甲,特此证明。”被告周某甲提交该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7年3月周某甲以我公司名义与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得补偿款400余万元,后转给周某甲。注:1、土地位置:郑州市X路圃田开发区X村;2、土地使用证号:郑国用(1998)字第X号;3、土地附属物归属:系周某甲个人贷款建的仓库。”两份证明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2002年6月25日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同载明:甲方:河南亨泽家电有限公司,乙方:赵某、王某、马某、周某甲;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位于郑汴路圃田开发区的仓库。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有河南省亨泽家电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位置书写有“赵某、马某、周某甲、王某”字样。原告称,乙方部分合伙人是由赵某代签的名字。被告周某甲和王某对该份合同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07年9月1日及2007年9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存折各一份,存款凭条和存折显示:账号为x,户某为马某。其中2007年9月1日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为周某甲,存入金额为x元;2007年9月17日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为马某,存入金额为x元。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散伙分配财产。被告周某甲认为2007年9月1日存款凭条所载款项只是归还马某的借款,不是所谓的分红,2007年9月17日存款凭条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摘录稿一份,录音中显示“搁伙计、分账”等内容;周某甲除收到协议上的430万元之外,还收到卖仓库所得的5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3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材料款共计480万元已全额支付。

原告提交2004年3月17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载明:甲方:郑州豫马某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方:吴进军;甲方将位于郑州市五十四中学东侧的仓库一座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协议下方落款处甲方位置书写有“赵某、马某”字样,乙方位置书写有吴进军字样,未加盖印章。被告周某甲和王某认为该协议没有二者的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某认为该协议只显示郑州豫马某贸开发公司与吴进军签订,并不是赵某个人所签订。

原告提交2003年7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载明:甲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周某甲、赵某。该协议落款处有村委会印章及周某甲和赵某的签字。被告周某甲和王某认为该协议不显示原告与二者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被告赵某亦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

原告提交2003年9月24日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载明:甲方:赵某,乙方:郑州市管城区良辰家具厂。该协议落款处有赵某的签字。被告周某甲和王某认为该协议主体是赵某与郑州市管城区良辰家具厂,不能证明赵某与原告及周某甲、王某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赵某认为该协议没有公章,不是赵某本人所签字,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

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佩臣、马某强出庭作证,张佩臣的证言显示其代表河南省亨泽家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与原、被告四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当时马某、赵某在场,张佩臣系河南省亨泽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补偿款分配不公,他还从中做过调解。马某强证言显示仓库是原、被告四人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甲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一份,包括(2004)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3月28日起诉书、2001年8月6日工程合同、2002年7月16日欠条各一份,载明: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周某甲位于圃田工业区的仓库厂房工程,经法院调解周某甲支付该公司所欠工程款。被告周某甲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仓库是周某甲个人出资所建,与其他三人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仓库与本案的仓库是同一仓库,对合伙人来说,可以代表其他人签协议。

被告赵某对有其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2年6月25日仓库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9月1日及2007年9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存折各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摘录稿一份、2004年3月17日协议一份、2003年7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2003年9月24日租赁协议一份、证人张佩臣、马某强当庭所作证言,被告周某甲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一份、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案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和存折能够证明其出资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显示仓库是原、被告四个人所建,本案所涉及的仓库对外租赁协议上亦有原告的签字,证人证言显示该租赁协议已确实履行,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参与了合伙经营,而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中也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搁伙计等相关内容,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被告赵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其签字的真实与否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影响,无鉴定必要。因双方合伙所建的仓库已经被拆除,拆迁补偿款430万元及拆迁所得的材料款50万元,共计480万元,郑州梅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周某甲收取,因原告自认该笔款项应扣除贷款78万元及原告和赵某额外投资13万元,下余389万元应视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作为该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应分得其所占的份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在合伙中所占的具体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四人对该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四人对389万元各占有25%的份额计x元,扣除原告自认已分得的x元,下余x元,被告周某甲仍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4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起诉之日之诉讼终结的利息,经本院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甲应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0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王某,因合伙财产系由被告周某甲收取并占有,该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马某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四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甲以四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某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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