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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系永清县永恒滤清器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市联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市联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A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1-1-2。

被告河北深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市京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1-1-2。

原告牛某诉被告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翔公司)、被告河北深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思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光、李宝华,被告联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华、王某某、被告深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冬、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4年联飞翔公司开发出了一种可以促进燃烧的材料——具有活化流体燃料分子及助燃功能的陶瓷材料。这种陶瓷材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烯油中的分子链变得容易松动,进而达到促进燃烧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影响空气中的氧分子活性。但由于对汽车滤清器的生产制造行业比较陌生,一直找不到如何将这种粉状材料既经济又方便于工业化生产使之应用于汽车滤清器行业的方法。

2006年元旦前后,联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等人认识了牛某开办的永清永恒滤清器厂(以下简称永恒厂)的厂长李怀兴。随即谈起如何将联飞翔公司的粉状陶瓷材料与汽车的空气滤清器和燃油滤清器结合起来,并且做到便于工业化生产。李怀兴提出了三种技术方案,联飞翔公司选中了将粉状陶瓷材料灌进适当粗细的塑料袋中,将带子缠绕在滤芯外的方法。于是双方于2006年2月初签订了一份《共同研发生产协议书》,随即开始了新产品的试制和生产。2006年6月,由永恒厂和联飞翔公司共同研制成功的新型环保型汽车滤清器通过了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检测中心的检验。之后,永恒厂一直给联飞翔公司加工生产该种滤清器。2008年8月,联飞翔公司突然停止了与牛某的合作,从永恒厂取走了他们公司的司标和模具,而且联飞翔公司还背着牛某将双方共同研发的技术申报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这两个专利评估作价480余万元,以无形资产方式投资另一被告深思公司。联飞翔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对牛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而深思公司是牛某与联飞翔公司共同研发成功的新型环保型汽车滤清器专利产品的直接受益者,理应与联飞翔公司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故牛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联飞翔公司给付牛某专利融资产生的效益额192.04万元;2、联飞翔公司向牛某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深思公司与联飞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飞翔公司辩称:2006年7月,联飞翔公司正式与牛某签订《共同研发生产协议书》,但是合同约定共同研发的产品并未研发成功,牛某始终没有拿出产品质量标准。后来联飞翔公司独立研制出涉案产品的工艺流程。其实该协议书的实质是委托加工生产,联飞翔公司以自己研发的材料和工艺流程委托牛某生产产品。但是因为牛某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联飞翔公司就终止了与牛某的合作。联飞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思公司辩称:此案系合同之诉,深思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深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深思公司并未与联飞翔公司合作研发,只是接受联飞翔公司委托,为其加工生产产品,专利技术是联飞翔公司对深思公司的投资。深思公司与牛某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牛某开办的永恒厂与联飞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联飞翔公司将自主研发的环保节能技术及材料提供给永恒厂,永恒厂利用自身的空气滤清器和燃油滤清器的生产条件与联飞翔公司共同研究新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并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基地,生产“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联飞翔公司负责提供环保节能技术的材料,并保证拥有该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负责“新产品”的市场开拓及售后服务。负责环保节能材料的制备,按生产标准提供给永恒厂,并保证该材料的质量。联飞翔公司与永恒厂共同研究开发产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评价方法等,保证新产品的试验成功。保证将永恒厂作为该产品的固定生产基地。永恒厂负责与联飞翔公司共同研究新产品的工艺设计、加工工序设计、质量控制标准等,并保证按标准进行生产。将现有生产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条件,作为新产品的生产试验基地。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后的新增设备、场地等投资双方另行协商。保证不将技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新产品研发成功后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转让或融资所产生的效益,双方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与任意第三方就相同项目进行类似的合作。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暂定五年。该协议书有双方所盖印章,但没有填写签约日期。牛某主张该协议书签约日期为2006年2月,联飞翔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签约日期为2006年7月。

牛某为了证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固安县纪家营寇利雪喷涂厂寇立雪谈话后所做的调查笔录,寇立雪在该份调查笔录中称2006年1、2月间,永恒厂李怀兴找到他说永恒厂要和联飞翔公司合作研制生产新型节能汽车滤清器,让他将联飞翔公司发明的一种原料粉末加上塑粉一起喷到滤网上,并进行加温固定,永恒厂向其支付了加工费。牛某提交了该厂于2006年2月给永恒厂李怀兴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牛某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固安县牛某鑫盛滤清器厂苗伯涛谈话后所做的调查笔录,苗伯涛在该份调查笔录中称2006年1、2月间,永恒厂李怀兴找到他说永恒厂要和联飞翔公司合作研制生产新型节能汽车滤清器,让他将联飞翔公司发明的一种原料粉末用针管打进塑料细条带中,并把灌进粉末的塑料细条缠绕到滤清器的纸芯上制成成品,永恒厂向其支付了加工费。牛某提交了该厂于2006年2月25日给永恒厂李怀兴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联飞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牛某为了证明新型滤清器芯产品的研发过程,向本院提交了5种缠绕在滤清器滤芯上的“节能带”样品,并主张这是其与联飞翔公司签约后研制的产品,经过5次改进才成功的。

2006年8月22日,联飞翔公司出具了一份《节能型滤清器成品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检测对象只针对联飞翔公司和永恒厂联合出品的节能型滤清器成品;检测结果远红外线辐射功能检测结果合格,外观检测有节能贴缠绕不均匀、带有外部金属保护网的节能滤清器,节能带有刮伤褶皱现象、纸质滤清器滤纸褶皱分布不均匀等问题,并提出了4条意见与建议请永恒厂酌情改进。

2006年8月底,联飞翔公司开始陆续给永恒厂下采购订单,在永恒厂订制空气滤清器芯和柴油滤清器芯等产品。

2006年7月,永恒厂厂长李怀兴成立了永清县永恒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给联飞翔公司出具货款发票,在产品包装上署名“联飞翔公司研制、永恒公司生产”

2008年8月9日,联飞翔公司取走了“联飞翔空气滤芯端盖司标模具一套(联飞翔LOGO标志)”,价格1600元。联飞翔公司与永恒厂就此终止了合作。

2006年3月7日,联飞翔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喷型汽车汽油滤清器”,专利号x.6。2007年2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

2007年1月29日,联飞翔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环保节能型柴油内燃机用燃油滤清器滤芯”,专利号x.4。2008年1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环保节能型柴油内燃机用燃油滤清器滤芯,包括上端盖、下端盖和折形滤纸筒,上端盖和下端盖分别粘接于折形滤纸筒两端,其特征在于,折形滤纸筒外表面缠绕远红外辐射功能节能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环保节能型柴油内燃机用燃油滤清器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红外辐射功能节能带分为四层,最外层和最内层为密封层,中间两层分为载体层和混合远红外功能陶瓷粉体、黏合剂功能层。”

牛某主张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实际的发明人都是永恒厂的厂长李怀兴,尤其是第二项专利技术就是双方合作生产的滤清器芯新产品所应用的技术,联飞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专利违反了合同约定。联飞翔公司认为上述两项专利技术都是其自己发明的,除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外,联飞翔公司还在2006年至2007年间申请了其他多项专利技术,都与牛某和永恒厂无关,其与牛某签订的《共同研发生产协议书》实际就是委托加工合同,由联飞翔公司提供陶瓷粉材料和生产技术,委托永恒厂加工滤清器芯产品,永恒厂并没有开发出可以生产出成功产品的技术。

联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于2004年5月在河北省固安县成立了固安深思博远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思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深思公司更名后,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章程都进行了变更。2008年10月13日,深思公司委托廊坊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深思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深思公司系由联飞翔公司、梁金生等4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实收资本为350万元,根据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850万元,其中联飞翔公司认缴81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364万元,无形资产出资45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出资450万元,于2008年9月19日投入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480.1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450万元。陕西中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对联飞翔公司出资的无形资产-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并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陕中庆评字【2008】第X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深思公司与联飞翔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就出资的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陕中庆评字【2008】第X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两项专利技术即本案所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为x.6的“一种电喷型汽车汽油滤清器”专利及专利号为x.4的“一种环保节能型柴油内燃机用燃油滤清器滤芯”专利。牛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联飞翔公司已于2008年9月19日将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了深思公司。牛某主张联飞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还擅自将专利权转让并作价入股给与其有关联的深思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

联飞翔公司不认可牛某的主张,联飞翔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技术是其自主研发的,而不是与牛某共同研发的。联飞翔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这些证据包括:联飞翔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具有活化流体燃料分子及助燃功能的陶瓷材料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2;2006年3月9日,廊坊开发区深思博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工业大学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环保功能卷材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1,该两项专利均被授予专利权;2007年2月颁发的《北京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7年8月颁发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2008年11月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12月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2008年9月30日发布的联飞翔公司“环保节能型柴油车空气滤清器芯”企业标准。牛某认为x.X号专利所披露的是“粉状陶瓷材料”的生产技术,粉状陶瓷材料是缠绕在滤清器芯上的“功能带”的填充材料,与双方共同开发的技术不是同一技术。x.X号专利所披露的“环保功能卷材”技术,是将“陶瓷粉体”材料加入树脂或橡胶,涂附在多孔符合载体表面,充分干燥固定,形成的卷材,与双方共同开发的“功能带”技术也不是同一技术。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联飞翔公司单独开发了涉案滤清器芯技术。

以上事实有牛某提交的《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功能带”照片及实物、节能型滤清器成品检测报告、工作任务单、采购订单、提货单、收据、发票、收条、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固安深思博远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深思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陕中庆评字【2008】第X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联飞翔公司提交的多份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007年2月颁发的《北京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7年8月颁发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2008年11月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12月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2008年9月30日发布的联飞翔公司“环保节能型柴油车空气滤清器芯”企业标准。三份证人说明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牛某开办的永恒厂与联飞翔公司签订的《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该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日期,现牛某和联飞翔公司对签约日期产生争议。牛某主张签约日期为2006年2月,并提交了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和两张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但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加工费”与牛某和联飞翔公司研发、生产的滤清器芯“新成品”有关联性,而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牛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联飞翔公司主张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7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正如其名称所概括的:一方面是联飞翔公司与永恒厂共同研发“新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另一方面是联飞翔公司将永恒厂作为“新产品”的生产基地,生产“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双方共同研发的所谓“新产品”自然是指“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另外协议还约定对于研发成功后的“新产品”双方共同申请专利权,专利转让或融资所产生的效益双方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从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2006年8月22日,联飞翔公司针对节能滤清器成品出具了一份《节能型滤清器成品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称“节能滤清器成品”为联飞翔公司和永恒厂联合出品,并针对某些技术问题给永恒厂提出4点改进意见。这说明在此检测报告之前,尚无此种“节能滤清器成品”被试制出来,且此种“节能滤清器成品”在技术方面基本合格但在外感方面还需改进,改进技术的责任在永恒厂。从采购订单上看,2006年8月以后涉案“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产品正式开始投入生产。从检测报告、产品实物和联飞翔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上看,2006年8月以后生产的“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产品使用的相关生产技术在2007年1月29日被联飞翔公司申请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号为x.4等3项专利,联飞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8月前联飞翔公司已经拥有了与本案所涉该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联飞翔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x.2和x.1两项专利技术的专利文件,但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上看该两项专利技术均与本案所涉“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产品使用的相关生产技术不同。由此可以认定,牛某与联飞翔公司签订的《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的性质就是双方合作开发“机动车新型空气滤清器及燃油滤清器”产品技术并合作生产该产品。联飞翔公司主张其并未与牛某合作研发涉案产品技术,涉案产品技术是其自主研发而成,双方所签协议实际只是由联飞翔公司提供技术,委托永恒厂加工生产,本院认为此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牛某与联飞翔公司所签《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约定“新产品研发成功后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与任意第三方就相同项目进行类似的合作,协议有效期暂定五年”。但联飞翔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即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申请了专利号为x.4的专利,其后又将该专利入股深思公司,最终又将该专利转让给了深思公司,同时又于2008年8月单方与牛某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联飞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联飞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牛某主张双方所签《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约定“专利转让或融资所产生的效益,双方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联飞翔公司将专利号为x.6及专利号为x.4的两项专利作价450万元投资入股给深思公司,据此主张联飞翔公司应向其支付因该行为产生的“专利融资收益”192.0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牛某所提此主张有部分事实依据,但是由于牛某和联飞翔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的签约时间,本院无法确认专利号为x.6专利技术是否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故在本案中对牛某提出因此项专利投资入股所产生的收益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陕中庆评字【2008】第X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将两项专利予以分别评估,故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原则和方法,充分考虑牛某和联飞翔公司在合作期间只实施过专利号为x.4的专利,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号为x.6专利在双方合作期间有被实施生产的情况,酌情确定专利号为x.4专利产生的收益。

牛某还主张双方所签《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与任意第三方就相同项目进行类似的合作,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并据此提出100万元的违约赔偿,但牛某并未就因联飞翔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将依据联飞翔公司的违约行为,结合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酌情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

牛某和联飞翔公司均认为双方所签《共同研发生产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准许。

牛某主张深思公司是牛某与联飞翔公司共同研发成功的新型环保型汽车滤清器专利产品的直接受益者,理应与联飞翔公司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为合同之诉,深思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故牛某主张深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某所提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飞翔公司的反驳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思公司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牛某支付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投资入股到河北深思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收益一百三十五万元;

二、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牛某支付因其违约给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三、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元,由牛某负担5163.2元(已交纳),由北京联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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