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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骆某某、贺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韶山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韶山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骆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户(略),现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戌永利制品厂务工。

被执行人贺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现在(略),系骆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骆某某、贺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0)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骆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履行了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采取相应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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