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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某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许某甲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被告许某乙为被告许某甲的借款担了保。被告许某甲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等额本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许某甲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4万元,利息2112.21元(至2009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并承担2009年7月29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许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09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被告许某甲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被告许某乙为被告许某甲的借款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愿为被告许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某甲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等额本息。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许某甲于2009年9月4日,将所欠原告的本息x元(至2009年9月4日止本息)一次性付清了,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许某甲的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身份证明,尚欠原告本息和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许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许某甲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许某甲在审理中已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许某乙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某甲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元(至2009年9月4日止本息,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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