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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8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女,32岁。

原告杨XX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之父杨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与原告之母即被告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4月止),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起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某某与原告之母即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原告杨XX系杨某某和被告陈某之子。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系郑州市金水区文化绿城小学二年级学生。2007年6月25日,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郑金离字x)。在《离婚协议书》中,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约定:杨XX跟随父亲杨某某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杨XX抚养费500元,至杨XX18周岁时止。后原告跟随父亲杨某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陈某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状;2、原告杨XX及其父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杨某某身份证;4、《离婚协议书》;5、《离婚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杨XX一直跟随父亲杨某某生活。被告陈某与杨某某离婚后,对其子即原告杨XX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陈某与杨某某离婚时,原告六周岁,现在原告八周岁,正在接受小学二年级教育,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被告陈某应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6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的抚养费x元及自2009年5月之后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杨XX自二零零七年七月起至二零零九年四月止计二十二个月的抚养费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按五百元/月的标准,于每月十日向原告杨XX支付自二零零九年五月起至原告杨XX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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