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3(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X层(组织机构代码证:x-2)。
负责人: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7日14时左右,原告杨某乘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柳荫镇项目部办事,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飞马桥桥头时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68.5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占到行驶,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所有渝x号轿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李某某、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医疗机构处方笺。拟证明原告杨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某伤后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8.58元。
4、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了原告杨某属实,对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用商业险赔偿。
现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续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李某强、林泽建、李某某、陈某彬、陈某受伤。
2、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
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2008年6月7日14时左右,原告杨某乘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北碚区X镇飞马桥桥头发生碰撞属实。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的驾驶员醉酒驾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商业险条款,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现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续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李某强、林泽建、李某某、陈某彬、陈某受伤。
2、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
3、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与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重庆市马家岩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曹勇所有的渝x号(长安x)轿车,该车购买后未过户,该车的户口仍然登记在曹勇名下。2008年6月7日14时左右,原告杨某乘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柳荫镇办事,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飞马桥桥头时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68.5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占道行驶,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所有渝x号轿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审理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8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续页。2、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3、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表。4、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医疗机构处方笺。5、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x号轿车属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乘坐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李某某的驾驶员醉酒驾车、且占道行驶,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由于渝x号轿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告知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且被告李某某的驾驶员醉酒驾车违反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四款、第四条五款的规定,坚持不同意赔付商业险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赔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的医疗费468.5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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