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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黄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樊某,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江西同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赣州滨江相府小区D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x元。关于交付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为2008年5月30日前,并对交房期限顺延情形进行了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政策法规的变化,政府管制及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同时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底向原告发出于2008年10月交付该房的入伙通知。

另查明,2007年8月19日,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了赣市规建安监字【2007】X号《关于建筑施工现场做好防御第九号台风“圣帕”工作的紧急通知》,其内容为“涉及到高空作业、户外作业、钢结构吊装、基层施工的所有在建工程于2007年8月19日下午18时起至2007年8月24日上午8时止暂停施工。2007年8月24日,监理部门同意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复工。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此延期误工4天。2008年1月29日,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下发了赣市规建安字【2008】X号《关于暂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紧急通知》,其内容为:“2008年1月28日我站接江西省建设厅省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通知,根据1月27日省委省政府会议精神,要求所有建筑工地一律停工。考虑目前全市连续低温阴雨天气给建筑施工带来的不便和安全隐患以及春节临近等因素,经研究决定,暂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2008年1月29日,监理部门向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程暂停令》,要求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9日14时起暂停施工。2008年2月14日,监理部门同意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复工。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此延期误工期16天。

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88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如期交付房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如遇政府政策法规的变化、政府管制及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可据实对工期予以延期。被告因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政府管制行为延误工期共计20天,依据双方约定,应予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违约金4917.77元(x×102×0.0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政府行为延误工期应该为30天,而非原审认定的20天。从上诉人提交并已得到法院确认的第X组证据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是因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低温阴雨天气因素影响,不得不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这一点也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停工的日期是从2008年1月29日开始,至2008年2月14日还是2月24日结束1、从工程复工报审表中,可以明确反映复工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即便日期上确实存在涂改的现象,这也是一时笔误造成的瑕疵,不能因此就否定它的真实性。而且报审表上上诉人和监理公司两者的印章齐全,证明复工日期当时已得到双方的认可。2、2008年2月26日上午作出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复工日期为2008年2月24日。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上诉人和南昌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会议内容的第三项内容为:“二月二十四日复工报告已批复,项目部应采取措施,克服困难督促班组人员尽快到位,掀起施工高潮,把延误的工期追回来”,该内容得到了上诉人和南昌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盖章认可。3、2008年1月至2月的施工日志也能证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24日共计26天停工的事实。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月29日至2月24日因低温阴雨天气延误工期26日,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圣帕台风于2007年8月19日至8月24日停工延误的4天工期,共计30天,应在延期交房的时间内予以扣减,而非原审认定的2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在(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报审表和复工报审日志等证据,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复工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2月24日,上诉人欲依据相同证据推翻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1月29日起的低温阴雨天气造成上诉人实际延误工期的天数问题。就此问题,本院在审理(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上诉人与肖萍、靳生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已作了认定,依据2008年1月29日监理部门向上诉人发出的《工程暂停令》、2008年2月14日监理部门同意上诉人复工的意见,认定上诉人由此延误的工期为16天,上诉人认为实际延误工期应为26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上诉人现依据相同证据,提出相同主张,因对相应事实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了认定,故对上诉人认为由于低温阴雨天气造成的实际延误工期应为26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顺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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