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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范某乙等与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系魏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邱云峰,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蒲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l05国道南康市巴德士漆厂门口路段,与从车行方向右侧由被告蒲某某驾驶的赣x小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赣x车上人员蒲某某、岑富军受伤,魏某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军、邹兴昌、岑富军、魏某军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魏某甲(X年X月X日生)、范某乙、魏某丙(X年X月X日生)分别为死者魏某军之父、妻、女。赣x牵引车与赣x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赣x车与赣x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某某,该车是廖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东风汽贸公司购买的,并挂靠在该公司,现该车的购车款已付清,车被廖某某转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赣x车与赣x车在人民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了蒲某某受伤,因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x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另30%由被告蒲某某负责赔偿。廖某某的车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被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太高,本院酌情按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x.6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应按一人计算,即15年×9740元÷2=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魏某丙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l050元,共计x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0元、魏某丙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误工费l050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扣除15%免赔率后,即x.36元,廖某某赔偿x.24元,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30%,即x.40元;三、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核减后,由原告从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退回给廖某某x.76元(x元一x.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65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原告方负担232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蒲某某负担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增加被抚养人魏某甲、魏某丙的生活费x.13元。主要理由是:1、魏某丙的生活费应为183个月,而不是15年(180个月);2、魏某丙的抚养费受害人只承担了一半,魏某甲的抚养费受害人只承担了1/3,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一人计算,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改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户口为农村户口,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廖某某、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魏某丙的扶养人有2人,一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魏某丙的生活费已除2计算,被扶养人魏某甲的扶养人有3人,一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魏某丙的生活费已除3计算,被扶养人魏某甲、魏某丙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一人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计算被扶养人魏某甲、魏某丙两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魏某丙事发时为2岁零9个月,一审被扶养人魏某丙生活费计算15年存在误差,应计算15年零3个月为宜。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提出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原告提供了阳城县大自然陶瓷有限公司、阳城县热电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凤城派出所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受害人魏某军居住在阳城县热电小区并在阳城县大自然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魏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

一、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魏某丙抚养费x.81元,魏某甲扶养费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误工费l050元,共计x.13元;

三、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的剩余损失x.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扣除15%免赔率后,即x.49元,廖某某赔偿x.9元,蒲某某赔偿30%,即x.74元;廖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的x元核减后,由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从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退回给廖某某x.1元(x元一x.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5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承担142元,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2370元,原审被告蒲某某承担1020元;上诉人魏某甲、范某乙、魏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182元,由原审被告蒲某某承担7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

书记员杨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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