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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生于1966年11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所所长,案发时已调任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南岸管理处主任,住(略)-6-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龚某乙利用其担任黔江区市政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建设工作中,先后五次收受施工方负责人张某丁共计12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2003年上半年,黔江区建委下属的市政管理所、市政园林所、工程造价站、城管监察大队四个单位,在原黔江军分区对面共同修建集资楼,被告人龚某乙任建房小组组长,重庆市黔江区三优房地产公司作为该集资楼开发商开发。经建房小组成员李某某、张某己的同意,工程由龚某乙来承建,龚某乙随后委托李某某帮忙联系挂靠了黔江辉宇公司,徐某才担任该项目经理。当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做完后,由于龚某乙管理不善,工程达不到进度,加之资金不足,准备把工程转包出去。在龚某戊找到龚某乙要求找工程做时,龚某乙便将其做的集资楼工程转给了龚某戊,但要求龚某戊给其“好处费”25万元。2004年4月,龚某戊接手龚某乙原做工程,并支付了前期工程的实际成本(含人工费和材料款)百余万元。当龚某戊接手该建房楼工程的主体工程二楼完工后,该工程的业主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龚某戊收到该笔款后不久,就给了龚某乙现金15万元。

2003年3月,被告人龚某乙伙同黔江区建委城建科科长许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列由承建方张某丁承建的黔江区X路桥光带工程中的施工项目,预谋侵吞虚列项目的工程款32万元。2006年1月,32万元赃款由张某丁从黔江区建委、黔江区市政所结帐后取出。事后,龚某乙获赃款10万元。2005年7月,龚某乙发现张某丁在向黔江区市政管理所领取一笔工程款时,超额领取10万元,遂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张某丁退还超额领取部分,得到该10万元款后,龚某乙未上交黔江区市政管理所入帐而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丁、龚某戊、张某己、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渝银河会司鉴字(2008)第03、X号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立案决定书,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文件、中共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市政集资房施工企业接管清单,黔江区市政设施所2002年至2006年与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的帐务往来的相关票据,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与黔江区建委盛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帐务往来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罚没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龚某乙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陈述了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犯,并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龚某乙在与他人共同贪污32万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龚某乙在与他人共同贪污32万元中其获赃20万元的指控,只有同案关系人张某庚证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龚某乙在该节事实中分获赃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在案扣押龚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收龚某戊15万元是工程分得的利润,而非原审认定的其以建房小组长的身份将工程发包给龚某戊得的好处费。2、在与许某荃共同贪污中,其系从犯,应以实际得到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原审认定其贪污32万元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及证据

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上诉人龚某乙在担任黔江区市政管理所(设施所)所长期间,在负责市政工程建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龚某乙的供述。证明2001年12月,黔江区市政所与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签订了一起灯杆采购合同(解放路庭院灯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张某丁开始供货后,在市政所拨付第一笔款的当天,为了表示感谢,张某丁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他将钱放在办公桌抽屉盒里。该工程完工后张某丁在结算工程款后不几天,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和继续做市政所后续工程及给他拜年,张某丁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他将钱放在了抽屉内。

2003年,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与黔江区建委签订了文体公园灯饰定购合同和西沙桥至黔州桥河堤灯带定购合同,市政所安装、验收了文体公园灯饰工程,给张某丁出具了安装调试合格文书,市政所还对河堤灯带工程提供了技术指导并进行了验收,基于此张某丁在临近春节划到了工程款。张某丁在结到工程款后,为了表示感谢,在他办公室送给了他3万元,他将该款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

2004年3月,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分为市政办与建委,张某丁与黔江区建委签订了文体公园一灯饰合同,同时市政办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表示认可,工程完工后张某丁一直没有结到工程款。同年10月,建委与市政办协商各出一半工程款40余万元,并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分合同。2005年初,张某丁在市政办结清了工程款后几天,为了感谢他在结清工程款上的帮助,在他的车上送给了他2万元。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丁给他拜年,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将钱放在了办公室的抽屉里。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1年12月,他了解到黔江区市政管理所对石城广场至闸桥的庭院灯杆安装工程进行招标,他找到市政管理所所长龚某乙,龚某乙有意将工程拿他做,并将竟争对手的报价告诉了他,他得以中标。12月的一天,接到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后,为了感谢龚某乙帮他拿到工程,在龚某办公室送给龚2万元。2002年1月,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和做更多的市政工程,在龚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龚某乙3万元。共计5万元,龚某乙收后放在了办公室的抽屉内。

2003年,他承建了黔江区文体公园灯饰安装工程和黔州桥至西沙桥河堤光带安装工程,两处工程都是由黔江区市政所负责验收。当年底临近春节的一天,他为了感谢龚某乙对工程的支持和验收中的关照,在龚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龚某乙3万元,龚某款放在了抽屉内。

2004年3月,他做的三个工程项目完工后,为了感谢龚某乙在工程中和工程验收中的关照及工程结款中的帮助,在结到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他在龚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龚2万元。

2005年春节前,整个工程告一段落后,为了感谢龚某乙一年来对他的关照,在龚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龚某乙现金2万元。

(二)贪污事实和证据

2003年3月,重庆市黔江区建委为了争取国家开发银行开行资金,决定将盛黔公司发包给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承建的黔江河滨公园灯饰工程合同进行合并,合同中虚增安装费和电缆材料费x元,龚某乙与黔江区建委城建科科长许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将款领出后予以私分。2006年1月,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将款从黔江区建委领出后交与龚某乙,龚某乙与许某某将款予以瓜分,龚某乙获款10万元。

2005年7月,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张某丁在黔江区市政所结算电器配件款后,发现重复结算了2004年的配件款x元,便将该事告之了龚某乙,龚某乙得知该情况后,产生了占有该款的想法,便从张某丁处拿走10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龚某乙退赃款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龚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成都常明灯具负责人张某丁在市政所结算电器配件款后,告诉他因张某庚大意,重复结算了2004年已结算的配件款x元,他知道这情况后,便产生了占有该款的想法,就没有到单位财务上进行核实。于是,他叫张某丁把钱交给他,他与张某丁在西沙桥附近见面后,他叫张某丁给了他10万元,余额就给了张某丁。后他把款存入了银行,用于了日常开支。

2003年上半年,黔江区建委将张某丁承建的数个滨江路工程“打包”,到国家开发银行争取开行资金,建委城建科科长许某某将他们通知到建委会议室商议该事,并提出张某丁承建的几个工程实际工程款累计不变,只是按开行要求,工程合同中要列电缆材料及安装费,并要求他负责完成合同内容。之后,他计算出张某庚几个工程应使用电缆材料费为25万元左右,安装费7万余元,该些费用实际没有产生,张某丁按照他的要求将合同做好并签字后,将合同交给了他,他将合同交给了许某某。2006年春节前,许某某给他讲合同“打包”增加的32万元工程款可以支付了,并叫他通知张某丁将该款领出来,二人商议将该款分了。于是,他通知张某丁将32万元领出后,三人均分,他得了10万元。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黔江区建委要向国家开发银行争取资金,便把盛黔公司黔江河滨公园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承建的的工程进行“打包”,该事由他负责的城建科具体负责办理。在“打包”过程中,市政所所长龚某乙提出领导同意多列安装费。故在合并几个合同时增加了电缆费和安装费32万元左右,该款应当由市政管理所所有。2005年12月的一天,龚某乙提出划到32万元款后,二人均分。2006年春节前,盛黔公司将划给成都常明具器材厂工程款,他将该事告之了龚某乙,让其知道32万元工程款拔给了张某丁。一天早上,龚某乙叫他下楼,在华弘大厦楼下建设银行营业部门口,龚某乙讲32万元张某丁交给了他,除去开支后,剩下的钱各分9万元,龚某乙将钱存入了他的银行帐户。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六七月份,龚某乙通知他到黔江区市政管理所结灯具配件款,把钱取出来后与他记录的配件对照,发现将已结清的一批配件又开了一张发票,重复领了x元。他将该事告之了龚某乙,龚某乙叫把钱交给他处理,他俩在县城西沙桥汇合后,他把钱给龚某乙,龚某乙只拿走了10万元。

2003年七八月,龚某乙叫他把滨江路的工程合同整理一下,把安装费和电缆线钱造进去,做成一个合同,其中安装费是7万元,电缆费用25万元,合计32万余元。2006年元月下旬,他把钱从建委领出来后,将32万元交给龚某乙,龚某乙只拿了29万元。

4、黔江区市政设施所2002年至2006年与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的帐务往来的相关票据。证明张某丁与黔江区市政设施所存在工程实施与帐务往来的事实。

5、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与黔江区建委盛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帐务往来的相关材料。证明成都常明灯具器材厂与黔江区建委下属的盛黔公司存在工程及帐务往来的事实。

6、渝银河会司鉴字(2008)第X号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常明灯具器材厂原负责人张某丁在重庆市黔江区市政设施所重复结算材料款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市金牛区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在2005年7月,通过重复开具销售发票在重庆市黔江区市政设施所重复结算材料款x元,张某丁未将该款退还给黔江区市政设施所。

7、渝银河会司鉴字(2008)第X号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常明灯具器材厂与重庆市黔江区盛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结算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市金牛区常明灯具器材厂负责人张某丁与重庆市黔江区盛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3月23日,签订的打包合同中虚增电缆款和安装费x元,并于2006年1月下旬结清领取款项x元,张某丁未将该款交回重庆市黔江区市政设施所入帐。

本案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黔人任(2001)X号、黔江人事任(2005)X号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任命通知、渝城照局党(2007)X号中共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委员会任职通知及龚某乙的供述。证明2001年2月至2007年2月,龚某乙任黔江区市政所(设施所)所长,该所系国有事业单位。

2、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3、户籍证明。证明龚某乙的基本情况。

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龚某乙案发后在黔江区检察院已退清赃款57万元。

关于原审就上诉人龚某乙收受龚某戊行贿款1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认定。经查,龚某乙利用职权收受龚某戊现金15万元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有龚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和龚某戊的证实,但龚某乙在起诉阶段和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因自己承建的工程资金短缺,工程无法正常完工,而将工程转让给龚某戊,所收龚某戊15万元系工程利润。该供述有证人张某己和李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且有二审期间核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黔江区辉宇公司就工程系龚某乙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承建的情况说明、黔江区市政管理办公室证明黔江区市政设施所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说明予以印证,足以说明龚某乙在起诉和原审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具有真实性,龚某戊的证言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龚某乙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让给龚某戊,其主体身份为承建方,承建方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利益,属民事关系,不属刑法调整范畴。故原审认定龚某乙收受龚某戊15万元的行为属受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龚某乙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并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龚某乙在与他人共同贪污32万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关于上诉人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龚某戊15万元是工程分得的利润,而非原审认定的其以建房小组长的身份将工程发包给龚某戊得的好处费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与许某荃共同贪污中,其系从犯,应以实际得到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原审认定其贪污32万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龚某乙与许某荃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紧密,各司其职,二者作用相当,难分主从,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龚某乙与许某荃共同贪污,应对贪污的数额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应以实际得到的金额定罪处罚于法无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龚某乙收受张某丁12万元和贪污公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龚某乙利用职权收受龚某戊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导致量刑失当。同时,漏引法条,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龚某乙的定罪和犯贪污罪的量刑及第二项。

二、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龚某乙犯受贿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后决定的量刑。

三、上诉人龚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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