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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告人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乙,绰号大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某(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简某丙,男,37岁,驾驶员,住(略),系简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务农,住(略),系简某乙之母。

辩护人杨某戊、黄某己,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庚,绰号尾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取保侯审。

法定代理人严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严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严某庚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绰号大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胡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44岁,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胡某壬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绰号老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付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简某乙、严某庚和姬维飞在烈士墓围墙内抢劫彭某某现金103元。同年11月26日,简某乙、严某庚和姬维飞在浪潮网吧边的一巷道内,对刘某某、刘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元和价值1102元的奥丁猫手机两部。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简某乙、胡某壬、付某某和姬维飞在(略)中和镇老北门桥抢劫田某某现金104元、价值236元的运动鞋一双、价值89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同时抢劫田某某现金10元、价值100元的运动鞋一双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简某乙作案三次。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简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严某庚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胡某壬和付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严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上诉人简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参与2008年11月23日和26日的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四周岁,不应受到刑罚处罚。2、上诉人在2009年1月17日的抢劫中受邀参与,没有具体实施行为,其作用较小。

原审被告人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上诉人简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姬维飞(另案处理)在(略)中和镇X路X号王国华家旁边烈士墓围墙内抢劫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03元。

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人简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姬维飞将在浪潮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叫到网吧边的一巷道内,三人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元和价值1102元的奥丁猫手机两部。

2009年1月17日,上诉人简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付某某、姬维飞在(略)中和镇老北门桥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04元、价值236元的运动鞋一双、价值89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同时,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0元、价值100元的运动鞋一双等物。

2009年3月21日,原审被告人严某庚向(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3日14时许,他路X街林业局对面一巷子时,被三名男子叫到了不远的一草丛中,白衣服那人对他实施殴打,并从他身上搜走了103元。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6日中午,他和哥刘某在中和镇“浪潮”网吧上网,姬维飞和两个男孩在网吧将他和刘某叫出网吧,并拿走了网吧退他的5元钱,姬维飞三人将他们带到了一巷子里,以殴打相威胁抢走二人奥丁猫手机各一部。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印证。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19时许,他和田某某从(略)情谊网吧出来时,被姬维飞、大况等四人强行带到了一巷子里,以殴打相威胁抢走他现金104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和身上穿的毛衣一件、牛仔裤一条、安踏牌鞋子一双等;抢走田某某现金10元和身上穿的毛衣一件、牛仔裤一条、喜得龙牌鞋子一双等。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相印证。

5、原审被告人严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严某庚指认与姬维飞、简某乙抢劫彭某某现金的地点是(略)中和镇X路X号王国华家旁边烈士墓围墙内。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姬维飞处扣押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安踏运动鞋一双;从胡某壬处扣押牛仔裤一条、布制品皮带一条、白色毛衣和白面黑袖毛衣各一件、喜得龙运动鞋一双。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田某某。

7、秀价认(2009)X号和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88型步步高手机鉴定价值为890元;安踏运动鞋鉴定价值236元;喜得龙运动鞋鉴定价值100元;奥丁猫x直板手机2部鉴定价值为1102元。有发票和保修卡予以印证。

8、抓获经过。证明胡某壬、简某乙、付某某被抓获归案。

9、投案情况说明。证明严某庚系父母陪同投案。

10、户口证明。证明严某庚出生于1993年3月27日;付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2日;简某乙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胡某壬出生于1991年9月10日。

11、同案关系人姬维飞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18时许,他和胡某壬、付某某、简某乙在中和镇X路桥头“阳光书屋”时,看见两男孩子(田某某、田某某)朝老北门走,他以质问二人是否打其兄弟为由与付某某、胡某壬、简某乙将二人带到了巷子里,以殴打相威胁,抢走高个子(田某某)现金10元、毛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抢走矮个子(田某某)现金104元、毛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他还打了矮个子一耳光。

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简某乙、严某庚在东大街林业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他们看见一男孩(彭某某)走过来,他叫那男孩跟他进巷子,简某乙和严某庚也跟着一起走,走到一围墙外的草丛中,他和简某飞对其实施殴打,他从那男孩身上搜走现金103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简某乙、严某庚在“浪潮”网吧上网,见两个男孩子(刘某某、刘某)准备离开,他对简某乙和严某庚提出抢那两人。在网吧门口,他们三人将那两男孩带到旁边一巷子,以殴打和殴打相威胁抢走两男孩5元钱和两部手机。

12、上诉人简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7日19时许,他和胡某壬、付某某、姬维飞在中和镇X路北门桥“情谊”网吧巷道出口玩时,当两男孩(田某某、田某某)走到“阳光书屋”处,姬维飞以二人是否殴打其兄弟为由将二人叫住,他们四人将二人带到了巷子下面河坎有围墙的小坪里,以殴打相威胁抢走高个子(田某某)现金10元、毛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抢走矮个子(田某某)现金104元、毛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姬维飞还打了矮个子一耳光。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和姬维飞、严某庚在东大街林业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前面有一男孩,姬维飞将那男孩叫上从旁边巷道走,他和严某庚跟在后面,到了一围墙外,姬维飞打了那男孩两耳光,从其身上搜得103元,严某庚分得25元,余下的钱被他和姬维飞用了。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和严某庚、姬维飞在(略)城原玻璃厂路段“浪潮”网吧楼下,姬维飞提出抢劫,二人同意后,在“浪潮”网吧内看见二小孩在上网,姬维飞向二小孩要钱,并令二人下线,二人到吧台退了5元钱。他们三人将二小孩带到了网吧旁边一巷道内,姬维飞叫二人把钱拿出来,二人害怕就把5元钱给了姬维飞,姬维飞叫二人把手机拿出来,二人各拿出了一部手机给了姬维飞,三人对二小孩进行威胁后离开了现场。有原审被告人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乙及其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付某某、严某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殴打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严某庚参与作案二次,简某乙、胡某壬、付某某各参与作案一次。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四行为人的作案次数和作用,对简某乙、胡某壬、付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虽严某庚有自首和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情节,但因作案二次,故对严某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简某乙、胡某壬、付某某等人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简某乙、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监护人的监管力度,对四人予以宣告缓刑。

原审认定简某乙作案三次的意见。经查,简某乙的前二次作案未满十四周岁,不应以犯罪论处,故原审认定有误,简某乙应对2009年1月17日的作案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简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参与2008年11月23日和26日的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四周岁,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上诉人在2009年1月17日的抢劫中受邀参与,没有具体实施行为,其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简某乙生于1994年11月26日,在2008年11月23日和26日的两次作案中,未满十四周岁,原审以犯罪论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在2009年1月17日抢劫中,简某乙参与了抢劫犯罪,因姬维飞不在本案中处理,无法区分作用大小,故作用小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因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简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定罪及严某庚、胡某壬、付某某的量刑和第二项。

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简某乙的量刑。

三、上诉人简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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