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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廖某凡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廖某凡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孝学,(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廖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学,被告人廖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被告人廖某丁与被害人廖某凡两家因“天平丘”(小地名)的水田的权属问题素有纠纷。2008年9月10日10时许,廖某丁见廖某凡、康某戊夫妇在发生纷争的水田里收割稻谷,双方发生口角,廖某丁遂捡起两块石头,砸向廖某凡夫妇,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了廖某凡头部,致廖某凡当场倒在水田里。廖某凡随即被送往普子镇卫生院和(略)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6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廖某凡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康某戊、王某己、冉某某、廖某庚、黄某辛、廖某壬、王某癸、廖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

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廖某丁伤害致死廖某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和住宿费、亲人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x.27元。

被告人廖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处理时应有别于其他恶性案件,被告人系老年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手段不残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廖某丁等几家人私自划分了位于(略)普子镇X村“段家平”(小地名)的集体山林,被害人廖某凡认为自己应有一部分,因没有得到就耕种了位于四合庄村X组“天平丘当门”(小地名)原属廖某丁的水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10时许,廖某凡和康某戊在该争议水田里收割稻谷,廖某丁见状非常生气,便背着背框拿着镰刀也准备去收割该争议水田的稻谷,其走到李方平的玉米地边时,从地上捡了两块黄某砂石拿在手中,当行到争议田上面李方平水田的田坎上时,与康某戊发生了口角,廖某丁拿起石头砸打廖某凡和康某戊,其中一块石头打在廖某凡的头部,致廖某凡倒地,廖某凡受伤后被送至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和(略)中医院治疗,因头部伤势严重,于同年9月16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廖某凡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廖某凡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和(略)普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7612.27元。廖某凡死亡后,廖某丁之子廖某庚支付廖某丙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9月12日18时许,廖某壬报称:同年9月10日,因纠纷廖某丁将廖某凡打伤。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康某乙(廖某凡之妻,又名康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10时许,她和丈夫廖某凡在与廖某丁争议的水田里收割稻谷,廖某丁在离她们2米远的田坎上用背着的石头掷她们,廖某凡的头部被打中,倒在水田里,头上流着鲜血,她把廖某凡扶到不远的地里,廖某凡就呕吐。廖某丁准备还用石头掷她,因她儿媳王某己在远处吼,廖某丁就没掷。廖某凡被送到了普子镇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两块黄某石。

3.证人王某己(廖某凡的儿媳)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10时许,她在家听到一声响,她出去看见廖某丁拿着石头,站在李方平的田坎上,朝在田里打谷的廖某凡、康某戊乱扔。其中一块石头打在廖某凡的头顶部,廖某凡就倒在田里。廖某丁还拿石头准备扔康某戊,因她一吼,廖某丁就没扔了。她马上将该事告诉其夫廖某云,廖某丁和廖某庚就跑了。康某戊就将廖某凡扶到了田坎上,她看见廖某凡头上在流血,人也昏迷,就送到了普子卫生院治疗。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正月,廖某丁等人从李世权手中将原属集体的“段家平”十几亩山林占用,廖某凡不服认为占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便阻止廖某丁种田。之后两年,廖某凡占了该水田用于种植水稻,两家为此产生纠纷。2008年9月10日早上,廖某庚给他讲为田的纠纷可能要与廖某凡打架,他进行了劝解。11时许,廖某丁在他家屋外给他讲:其将廖某凡打在田里了,叫他去处理。于是,他通知本组林业员黄某辛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廖某凡躺在石头上,头部右侧有伤口在流血,人已昏迷。他见伤势严重就叫送医院,因廖某丁不送,廖某云等人将其送到了普子医院治疗,晚上转院到了彭水中医院。

5.证人廖某庚(又名廖某洪)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10时许,他父亲廖某丁讲要到“天平丘当门”背廖某凡打的谷子,于是就背着“花背”出门了,他怕双方打架就随后跟着,当他走到李方平的土边时,廖某凡在吼打死人,王某己叫康某乙将廖某凡从田里拉起来背回去,他提出叫队长冉某某来看现场,廖某壬也吼着赶了过来,他们就走了。后廖某凡被送到了普子医院又转到了(略)城就医。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廖某丁等人从李世权处收回了“段家平”的一片山林并私自予以分割,廖某凡不服就占了廖某丁“天平丘当门”半亩田,廖某凡耕种了二年,双方发生了纠纷。2008年9月10日11时许,他接到冉某某电话后赶到双方打架现场,看到廖某凡仰躺在水田边,头上在流血,处于昏迷状态,身上、脸上有泥巴,还呕吐了一些食物。康某乙讲:廖某凡是廖某丁用石头打的头部。

7.证人廖某云(又名廖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廖某丁等几家人平分了集体的山林,他们不服就占了廖某丁在他家屋前的半亩田,该事已经进入了诉讼。2008年9月10日10时许,他在“下河”听到他家附近在打架,他赶到现场时,看见其父廖某凡躺在纠纷田的田坎上,人也昏迷,头部在流血。其母康某乙讲廖某凡在田里收割谷子,廖某丁站在田坎上用石头打了廖某凡。不久,王某癸、冉某某和黄某辛来了,他将廖某凡送到了普子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到了彭水医院。16日2时许,廖某丁死亡。

8.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其父亲廖某凡头部伤势严重,于2008年9月16日凌晨死亡。

9.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0日10时许,廖某丁和廖某庚在她家牛圈堡叫她丈夫,说把廖某凡打了,叫其丈夫去看一下。她赶到“天平丘当门”见廖某凡躺在田边,头部在流血,人也昏迷。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和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略)普子镇X村X组小地名“天平丘当门”(廖某云屋前),现场东面是廖某云家,西面有一条小路,该路的西面是李方平家水田,东面是李方平苞谷地和纠纷田,李方平的水田与纠纷田有一高坎,高3米。中心现场在廖某丁与廖某凡家的纠纷田里,该田系存水田,田内水稻已收割一部分,田坎上有一谷斗,水田内有2平方米被严重踩踏,田坎上有一块呈黄某的条状砂石,长14cm(已提取)。苞谷地与纠纷田间的草坪上有呕吐物,在水田严重被踩踏过的地方,即廖某凡在水田倒的位置处,有一方形状呈黄某的砂石,直径8cm(已提取)。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丁对捡石头、伤害廖某凡时站的地点及廖某凡倒在水田里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从现场提取的2块石头混入相似的8块石头中,廖某丁从该10块石头中辨认出致伤廖某凡的2块石头(提取的石头)。

13.彭公(物)鉴(法)字第(2008)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廖某凡病史记载:经普子卫生院检查其头部有“人”形伤口,最长约1.5cm,最短约1cm,深约0.5cm。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转入彭水中医院后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重度),右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颞叶、左侧顶叶挫伤出血,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08年9月15日出院后入普子卫生院,次日3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尸表检验:右颞顶部见2.5cm×0.2cm不规则弧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该创口上行1cm处见1.5cm×1cm头皮下出血,右眼眶皮肤青紫,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睑结膜苍白。其余无异常。解剖检验:冠状切开见,广泛帽状筋膜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环状锯开颅骨见,右颞部硬膜外6cm×4cm血疑块,左右大脑广泛性硬膜下血凝块,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论证:根据尸表、解剖检验得出廖某凡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廖某凡系颅脑损伤死亡。有(略)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略)中医院病历予以印证。

1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略)普子镇X村X组将廖某丁抓获。

15.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廖某凡出生于1935年3月13日,住(略)普子镇X村X组。

被告人廖某丁出生于1940年2月14日,住(略)普子所五段四合庄村X组。

16.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证明在四合庄村X组小地名“天平丘当门”的田是他家的,从2007年起,廖某凡就在田里种水稻,为此,两家产生了纠纷,该纠纷已经诉至法院。2008年9月10日10时许,他看见廖某凡和康某戊在纠纷田里收割谷子,他非常生气,就背着背兜带上镰刀准备去收割那田里的谷子,当走到李方平玉米地路边时,他捡了两块黄某的砂石拿在手里,当时想如果吵起来,他趁廖某凡等人不注意时用石头打廖某凡等人。他走到李方平水田的田坎上(距纠纷田高3米)与康某戊说了几句,他就用手中的石头向廖某凡、康某戊掷去并喊打强盗,第一块石头打在挡席(收割谷子的一种工具)上,第二块石头打在廖某凡的头上,廖某凡当时就面朝地栽倒在水田里,头上在流血。他见把人打着了,就去叫队长冉某某来看现场,他与冉某某的妻子一起到现场,他看见廖某凡在水田边的地上,头在流血。

民事部分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廖某丙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廖某凡在(略)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845.87元,在(略)普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66.4元,共计7612.27元。

3.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明廖某凡转院所花车费800元,廖某丙从上海回普子镇处理廖某凡丧事的车费582元,住宿费100元。

4.住院病历。证明廖某凡在(略)中医院和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共计住院7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廖某丁赔偿医药费7612.27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280元、丧葬费x元、交通和住宿费14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廖某凡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另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亲人办理丧事误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有子女赡养,不属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处理时应有别于其他恶性案件,被告人系老年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手段不残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廖某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x.54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2121.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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