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经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甲之妻谢林燕生前系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04年起即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生前月薪1000元/月。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谢林燕发放了工资,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9年12月29日,谢林燕因病不幸去世。2010年8月,二被告因原告未给付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而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9764元、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及退还押金。同年8月18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给付二被丧葬补助费8160元及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并退还曾收取谢林燕的押金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收取了谢林燕押金500元。被告刘某乙系谢林燕之女,现年16岁,现就读株洲市四中。谢林燕去世后,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丧葬补助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作为谢林燕的直系亲属,其依法应享受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系谢林燕生前就职的单位,依据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1项、2项的规定,原告负有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及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法定义务。经核算,2008年株洲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丧葬补助费为8160元(按2040元乘以4个月计算),直系亲属救济费为x元(被告刘某乙未满18周岁,按2040元乘以24个月计算)。原告收取谢林燕的押金5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退回。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1项、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支付丧葬补助费8160元及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合计x元;二、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甲退回押金500元;三、驳回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负有支付义务的款项,限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林燕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承担x元费用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1、谢林燕生前就职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是不争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系谢林燕生前就职的单位,与谢林燕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是谢林燕的直系亲属,其依法应享受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1项、2项的规定,上诉人负有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及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谢林燕生前实际工资1000元,按株洲市2008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40元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