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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女,1969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二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满由被告抚养,但至今她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故要求:1、变更女儿王某满的抚养关系由我抚养,2、由被告支付女儿王某满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从2008年11月份开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满,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臣。2004年6月,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下肢瘫痪,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1、准予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满由杜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臣由王某甲抚养,杜某某每年给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1300元,从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连付6年,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第一年抚养费,依次类推;3、杜某某支付王某甲生活帮助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杜某某并未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离婚时,女儿王某满归杜某某抚养,男孩王某臣归王某甲抚养的事实。2009年8月15日,王某满自己出具的证明1张及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某满一直随其父生活,母亲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08)洛民终字X号判决生效时间。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王某满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从2008年11月18日起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其应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支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为准计算为:(4454元+3044元)×20%=1499.6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被告杜某某抚养的女儿王某满变更为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二、被告杜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满抚养费1499.6元,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至王某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前两年(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抚养费2999.2元。其后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某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O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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