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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远某乙(又名远某榜),男,4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5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4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戊,男,4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己,男,5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康某戊、康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康某敏(另案处理)承包了鄢陵县X乡X村清异河左岸河道堤防工程及绿化工作,康某敏在河堤上种植树木,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为康某敏看护及管理林木。

1、2004年4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赵某某的妻子白某某行至郜某至蒋某的路上时,发现康某敏放在路边沟中的十来棵杨树苗,就拾回家种到屋后荒片地,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与康某汉(另案处理)在康某敏的指使下,以白某某偷树为由威胁赵某某拿出5000元,赵某某被迫多次托人找康某甲等人请客,并拿出2000元交给康某甲等人。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蒋某庚在郜某至蒋某的路边拔了一棵康某敏裁种的杨树苗,种到自家东边的荒片地上。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与康某汉在康某敏的指使下,以蒋某庚偷树为由威胁蒋某庚拿出6000元钱,否则卸其胳膊腿,蒋某庚因害怕就托蒋某合、蒋某前拿着礼物找到刘某丁等人说和,后蒋某庚被迫拿出2500元现金,几天后,康某甲等人以钱少为由又让蒋某庚拿出200元现金。

3、2006年2月份的一天,康某敏以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辛把自己裁种在夹河滩地头的杨树苗砍断为由,威胁要收拾康某辛,并安排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与康某汉等人向康某辛要钱,康某辛因害怕就到康某敏家中找到正在喝酒的康某甲等人,想少拿点钱,康某甲等人称康某敏走时言明让康某辛拿x元钱,康某辛就请远某乙等人吃饭让少拿钱,远某乙等人让康某辛拿5000元,康某辛被迫拿出4000元交给远某乙。

4、2007年2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郜某某途经郜某至蒋某的路上时,从路边拿走康某敏的三棵杨树苗,又从路边拔了康某敏裁种的七棵杨树苗,栽到村西头坟地中。半月后的一天,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与康某汉在康某敏的指使下,威胁郜某某拿钱,郜某某害怕,就带礼物托康某甲的姐姐康某说情让少要点钱,郜某某妻子刘某英先拿出1000元,康某甲等人嫌钱少不愿意接钱,郜某某又拿出一千元,后康某甲又以请康某汉等人吃饭为由向郜某某之妻刘某英索要100元。

5、2006年种麦时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壬地边的苞谷杆被人点燃,烧死地边康某敏裁种的杨树苗,康某敏以苞谷杆烧死杨树苗为由,让康某壬补种杨树,后康某甲、远某乙与康某汉等人在康某敏的指使下,找到康某壬,以此为由向康某壬要钱,康某壬被迫拿出1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赃款,被害人要求对六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赵某某、蒋某庚、康某辛、郜某某、康某壬等人陈某、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康某癸、蒋某某、蒋某某、康某癸、刘某某、康某某、远某某、康某癸、康某癸、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癸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二份、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清异河堤防管理及河道绿化承包协议书、证明、光盘一张、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系初犯、作用相对小、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的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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