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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5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负责人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永林三明人造板厂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5,000元,利息32,643.45元合计人民币677,66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变卖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庭审中辨称担保合同已到期,实体权利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查明,1998年12月29日,被告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11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贷人民币64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9‰,用于债务重组。被告用本公司的机器设备热压机、旋切机(小)、旋切机(大)、蒸汽锅炉、锅炉管道各一台作抵押,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到2002年12月21日,被告及时付清利息,尚欠利息(略).45元(算至2003年5月20日止)。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因被吊销生产许可证停业整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77,63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在庭审中辨称担保合同已到期,实体权利消灭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变卖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在债务到期后,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款,五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贷款本金645,000元,利息32,643.45元(算至2003年5月20日止),合计(略).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利随本清)。原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786元,其他诉讼费1,179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人民币13,2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代垫,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开万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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