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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8岁。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找到被害人常某某,把自己以130元从许昌古玩市场上购买的一个绿石碗、一个瓷瓶、三枚银元谎称是他从地里刨出来的古董,就以1600元钱买回。停了二、三天,宋某某再次找到常某某,将自己以350元从禹州市X镇X街范某方开办的工艺品店内购买的一个古铜头盔谎称是从坟里刨出来的,非常某钱,常某某信以为真,就以6800元钱将该头盔买回。经许昌市X组鉴定,绿石碗、瓷瓶、三枚银元、古铜头盔均为非文物。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许昌市文物鉴定证书、照片、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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