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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涉嫌交肇事于2009年2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4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鄢陵县烟草大酒店喝完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与鄢望路交叉口西时,与张兵继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开车逃离现场,跑至县城南关石油公司时被拦截住,该事故造成豫x驾驶人张兵继、乘车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鄢陵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鄢陵县中医院检查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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