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二畔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理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武,山东晨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X镇南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宏,山东兰亭(略)事务所(略)。

原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欣欣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日升公司)、被告山东金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欣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龙,被告华泰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武,被告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欣欣公司诉称:扬州欣欣公司成立于1991年,其关联公司中外合资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注册了第x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并独家许可扬州欣欣公司使用在其八宝粥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自2008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被告华泰日升公司出品、被告金康公司罐装的“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该产品的包装上有“壀壀”字样,仿冒了前述“壀壀”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扬州欣欣公司就该注册商标独占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华泰日升公司、金康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日升公司辩称:华泰日升公司的碗装八宝粥产品上的“壀壀家族”商标系该公司自他人处受让而来,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该“壀壀家族”商标与扬州欣欣公司的“壀壀”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扬州欣欣公司称其“壀壀”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华泰日升公司仅委托金康公司加工罐装了3000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售出,既无库存也未再加工。华泰日升公司向金康公司支付了3万元加工费,全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最多5万元,故扬州欣欣公司的200万元损失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扬州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康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产品系华泰日升公司委托金康公司加工的,数量为3000箱,收取的加工费为3万元。完成加工后,金康公司已将3000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华泰日升公司,华泰日升公司未再委托金康公司加工该产品。金康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壀壀家族”商标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知情,不具有侵权故意,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驳回扬州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扬州欣欣公司系从事八宝粥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案外人中外合资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10日注册了第x号“壀壀”文字商标,有效期自1992年7月10日起至2002年7月9日止。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2年7月9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八宝粥产品。涉案注册商标由“壀壀”两个文字组成。

中外合资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涉案第x号“壀壀”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将该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扬州欣欣公司使用,扬州欣欣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八宝粥产品上。

2009年3月1日,华泰日升公司与金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华泰日升公司委托金康公司为其加工灌装“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加工费0.14元/碗,包装箱及标签由华泰日升公司提供,粮食等内容物由金康公司负责采购。华泰日升公司与金康公司称“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的加工数量为3000箱,金康公司收取的加工费为3万元。金康公司称其将加工完成的3000箱“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交付给华泰日升公司,华泰日升公司未再委托其加工该产品。华泰日升公司则称其已将金康公司交付的3000箱“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全部售出,没有库存。

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为碗状,密封碗口的标贴系华泰日升公司提供给金康公司的,该标贴上标有“壀壀家族”文字商标,其中“壀壀”二字不仅比“家族”二字明显突出,且字体及倾斜角度均与涉案第x号“壀壀”注册商标的“壀壀”文字相同。

另查,2008年6月17日,案外人辽宁利达集团包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上的“壀壀家族”文字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受理。2009年6月1日,经核准,华泰日升公司受让了该商标,但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许可合同、加工合同、“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实物及照片、注册受理通知书、核准转让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欣欣公司作为涉案第x号“壀壀”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与涉案第x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的“壀壀家族”文字商标中,“壀壀”二字显系突出使用,且字体及倾斜角度均与涉案第x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的“壀壀”文字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华泰日升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金康公司仅系受托加工方,其与委托方华泰日升公司签定有《委托加工合同》,其对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不明知,且标有侵权商标的密封碗口的标贴又系华泰日升公司提供,故扬州欣欣公司关于金康公司与华泰日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康公司应停止加工该产品的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扬州欣欣公司关于判令华泰日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扬州欣欣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华泰日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某等等因素,酌定华泰日升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泰日升饮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