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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丁X),男,1973年4月出生。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朱某傅xx的菜地旁,将被害人傅xx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任某某以3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一x(另案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756元。

2、2010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吕xx的菜地旁边,将被害人吕xx的帝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而后朱某某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帝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142元。

3、201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南桥北符离集烧鸡店门前,将被害人缑xx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汽车东站张庄一个姓杨的女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107元。

4、2010年7月底,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梁仁旺平原社区,将被害人张xx的柳叶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57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该车留于自用。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柳叶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9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朱某傅xx的菜地旁,将被害人傅xx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3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一x(另案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756元。

2、2010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吕xx的菜地旁边,将被害人吕xx的帝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而后朱某某以10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帝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142元。

3、201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南桥北符离集烧鸡店门前,将被害人缑xx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汽车东站张庄一个姓杨的女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107元。

4、2010年7月底,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梁仁旺平原社区,将被害人张xx的柳叶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以5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该车留于自用。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柳叶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907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服刑证明,任某某病历、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搜查证据及笔录,证人张一x、韩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傅xx、缑xx、吕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略)的情况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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