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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到紫荆山路X路五里堡村段,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拐弯,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段某某骑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47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庭后辩称,事故中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紫荆山南路X村段某,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8元。原告在家休息三天半,被单位扣发效益工资、岗位工资共1277.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5.8元、交通费60元,原告均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请假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1277.1元,故误工费为12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2.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71.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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