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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昌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廉公司)就与被告姚某某房地产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市昌廉拍卖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X路昌廉拍卖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安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昌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廉公司)就与被告姚某某房地产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周良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邓曙龙、刘元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付春霞担任某录,于2008年9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安进,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廉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受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和临湘市木片厂(以下简称木片厂)的委托公开拍卖位于临湘市X路X号房地产。被告姚某某参与竞买,并以8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该宗房地产,成为买受人,并当即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价款80万元,佣金率5%,金额4万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12日支付价款80%,12月19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至今被告姚某某仅已交纳保证金15万元,再没有支付其他项款。原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拍卖价款65万元,佣金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土局同意木片厂2400.1m2土地出库交易的红线图;国土局交易中心、木片厂与昌廉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木片厂(原木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委托拍卖关系和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清楚。2、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和姚某某的身份证、竞买申请书、拍卖文件签收单以及木片厂拍卖会报名资格审查表,拟证明姚某的竞买资格和对拍卖标的物知悉了解。3、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竞得的标的物含有他人对土地具有经营权,虽经国土局、林业局协调仍未能解决,致被告无法按预定计划使用该地。木片厂也无力协调该宗地后院宿舍人员的新路开通问题,无法清物移交,被告至今无法接受使用该宗地;原告拍卖的标的物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有房屋产权,依法应当在拍卖前办理审批手续,取提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某审批许可手续,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押金15万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没有交纳拍卖价款,原告可以依法重新拍卖,同时约定确认书生效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2008年7月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是在拍卖生效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价款、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内,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包括原告已提供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标的红线图、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内的如下证据:临湘市征地拆迁测绘事务所签发的委托书;陈水平、李明雷的证人证言;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施工现场阻工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拍卖的标的物具有瑕疵,致被告不能按预定的方案和目的使用竞得用地,也无法完成正常交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委托书、律师函和施工现场阻工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无关,不能证明拍卖标的物权属有争议,与拍卖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已采信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和10月29日,国土局和木片厂分别与原告昌廉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共同委托昌廉公司拍卖木片厂所属位于临湘市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面积约x,和现有四层楼房一幢及附属建筑物、建筑面积x。同年11月16日,昌廉公司与国土局共同发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同时制作了拍卖规则和拍卖须知。在拍卖须知中约定,土地出让范围以国土局宗地界址图为准,现有房屋以现状为准,土地用途为住宅、办公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竞买人须在截止时间2007年11月26日17时前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方可取得竞买资格;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并宣布最高应价为竞得人,成交结果对拍卖人、竞得人和出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买受人应在拍卖落槌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总额的80%,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成交价5%的比例向拍卖人交付佣金,履约保证金、成交价款由由昌廉公司收取;拍卖成交价包括土地、房屋价款、土地出让金、土地测量评估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费和其他税费。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不按约定交付成交价款,均视为违约,拍卖人可取消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须按成交价的20%向拍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另行出让,该宗土地和建筑物的价格低于本次成交价的,竞得人须按实际的价格差额支付赔偿金。拍卖成交后,现居住在后院宿舍的人员出路,由木片厂负责从东面金鹤路X路并负责周边及镇、居委会等关系协调。同时,在买受人交清成交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标的物的清场移交。土地出让人和拍卖人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某标的物清场移交责任某等。2007年11月2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昌廉公司提出了竞买木片厂标的物的申请,并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同时签收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宗地土地储备红线图、宗地房产(规划)平面图、拍卖会程序、拍卖规则等资料。2007年11月28日上午9时38分,被告姚某某和甘国辉、肖某阳等三人参加了原告昌廉公司主持的木片厂标的物的拍卖会。标的物的起拍价为80万元,加价幅度1万元。被告姚某某以8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同时,被告姚某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标的物为位于临湘市X路X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总占地面积约x,建筑面积约x,土地用途为住宅、办公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范围以国土局宗地界地图为准,成交金额80万元,拍卖佣金4万元,合计84万元。同时确认买受人已经现金缴付保证金15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2日支付价款总额的80%,12月19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不结清余款,买受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昌廉公司可依法对成交物再行拍卖。确认书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某没有按约支付成交价款,经催讨未获。2008年7月9日,原告昌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昌廉公司就木片厂房地产所进行的拍卖程序合法,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昌廉公司的拍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支付拍卖价款,交付拍卖标的物。原告提供的木片厂2400.1m2土地出库交易红线图和木片厂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证实,拍卖的房地产界址清楚,权属无异议,被告姚某某提出拍卖的房地产与他人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姚某某应依其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拍卖价款,到期而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昌廉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拍卖价款65万元、佣金4万元和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岳阳市昌廉拍卖有限公司木片厂房地产拍卖价款x元、佣金x元,合计x元,并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9日计算至还清价款之日),限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周良

审判员刘元美

审判员邓曙龙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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