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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濮阳县司法局梨园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乙,男,78岁。

第三人李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56岁,系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不服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前彭贯寨村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李某乙、李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宅基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宅基地为闲置宅基地,第三人宅基地均祖上所留(现种植农作物,无房屋),原告李某甲宅基地也是祖上所留,建有房屋。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现住宅基地有祖上宅基分单,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第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还有民国时期房地文书,被告按李某乙文书的数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8)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在前证据的基础上又补充两份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从李某乙现住北房后0.33米(1尺)处东西两端沿本地自然方向向南丈量以李某乙文书数据(11步2尺5寸加14步2尺)即折43.16米,南端东西两个端点的连线并向东延伸至李某丙争议宅基东端,这一直线为双方宅基地的分界线。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7年8月18日李某丙、李某乙申请书,证明向乡政府申请处理符合程序;2、2007年8月20日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争执宅基地属于祖上所留及宅基面积;3、2007年8月20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宅基地西北角有灰桩,压在水泥路下;4、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证明双方争议位置;5、2007年11月12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与李某乙两家宅基边界在李某乙北屋后一尺;6、2007年7月27日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乙宅基地南北长度(与第三人民国年间文书一致)、东西宽度;7、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户主及宅基面积尺步长宽;8、2008年6月27日李××证明,证明当时宅基现状,村里宅基从1968年至今未进行规划,1983年曾按老文书上的数字复核过,数字与实际地形一致,李某甲宅基存根是他父母的名字,他看过几次后找不到了;9、2008年6月28日李××证明,证明村内宅基没有统一规划,老宅基按老文书为据,由个人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的宅基后边是一片多年闲置的土地,自1960年至今闲置无用。第三人以属祖上传承的土地独占种菜,但农村集体并未分配给第三人作为宅基或荒地使用。我的宅基已建房使用多年,几十年来,第三人未曾提出边界异议。2007年第三人以我建房占压了他的宅基地为由提出主张,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无视行政证据使用法则,采用光绪十年三月分家析产清单和中华民国年间颁发契约存根为依据,作出了不合法的处理决定。经提起诉讼,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3日被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第一个处理决定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梨园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濮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4、2007年11月22日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宅基北面是空闲地;5、历代尺长度比较表、中国历代田亩面积比较简表,证明清朝一尺相当于现在的32厘米;6、(2008)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梨园乡人民政府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被告梨园乡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依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原告所说同一事实和理由。该宗地系第三人祖上所留,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有第三人种的树木和蔬菜,并留有一米左右的残墙,从未发生过使用权争议。第三人使用的土地都未经过规划、调整,土地退还集体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且经丈量原告屋后西端还有0.74米左右,东端还有0.70米左右。请求本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提供的原始证据合法有效,并附有证人证明。我村X村规划,按原始边界合情合理。我们的宅基系祖上所留并多年享有使用权,如国家征用或集体规划,我们坚决服从。但调整之前仍应由我们使用。原告为达到能扩大侵占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其目的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6、7、8能够互相印证,能说明该村的宅基状况,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所确定的尺度换算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依据,且按此换算数据丈量,与双方长期使用现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争执的土地位于梨园乡X村中部,第三人李某乙居住的宅基地东西水泥路南面,原告李某甲北屋北面的一片闲置土地,该闲置地一直由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管理使用,并栽有树木,种植蔬菜等作物。原告与第三人因对该闲置地部分使用权发生争议,2007年8月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权确权。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从李某乙现住北屋后0.33米(1尺)向南丈量,以李某乙文书数据(11步2尺5寸加14步2尺)即折现在43.16米量至终点,以终点至李某甲房后外墙距离为据,东端从李某甲房后外墙处向北丈量等同数据的连线为宅基边界。原告李某甲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8)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3日被告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梨园乡人民政府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按被告处理决定丈量,原告李某甲北房后西边有0.74米左右。

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南北相邻,但未确定边界,导致双方矛盾的产生。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解决双方的土地纠纷。争议地并非第三人的宅基,只是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的闲置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是第三人的宅基,用词不妥。第三人提供的无日期中华民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由于年代久远,只能证明当时使用状况,不能单独作为依据。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宅基面积,按第三人提供的数据丈量,原告北屋后西端尚余0.74米左右。按照农村习惯原告屋后留有的滴水足以满足需要,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该处理决定并未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贵平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霍存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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