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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莫某某,刘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世纪商都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宁市X村与旧五一西路X路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多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详细约定了每个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3、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770立方米,总价款为x.50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2009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因商品混凝土存在少量瑕疵而造成的被告返工费用x元。双方互欠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到2009年10月15日止,已发生的违约金为x.34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34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后续计);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方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我方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为此,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6月15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由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于2009年8月15日前代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后来江南区建设局并没有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应从江南区建设局付款期限截止的次日即2009年8月16日起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南宁市X村与旧五一西路X路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多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每个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的货款,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08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49.5立方米,货款合计x.5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9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7.5立方米,货款合计x元。2009年4月20日,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瑕疵导致返工费用x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x.50元。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于2009年8月15日前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0元。到期后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11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两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两份、《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联系函》佐证。

本院认为: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50元具备事实依据且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的货款,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结合混凝土实际供应时间,被告本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于2009年3月2日前支付x元。但因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6月4日才完成结算,因此,被告应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以x.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4日以x.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6月5日起以x.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由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于2009年8月15日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但原告并未表明已放弃违约金,而且,江南区建设局并未代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要求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0元;

二、被告南宁市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以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4日以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8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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