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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江苏省教育委员会考试作弊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行初字第31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鼓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生,回族,南京市第五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斌,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翔,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地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2岁,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师范教育处助理调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7岁,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科员,住(略)。

第三人孙某某,女,1975年8月生,汉族,南京市莫愁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江苏省教育委员会考试作弊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斌、蔡翔,被告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以南京市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宁教师自(1999)X号文“南京市一九九九年(下)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情况通报”的形式,对本次考试违纪舞弊人员进行了通报,并通知在册人员本次考试分数为零,一年之内不准报考。原告李某在查询分数中得知这一通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1999年11月28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复议期限内复议机关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原告作弊通告,撤销被告判令原告三门考试成绩零分、一年内不准报考的行政处罚。被告称,我委作出的通报,是一种行政处理,而不是行政处罚,另原告已于1999年11月28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该案中止审查,本案现处于行政复议期限内,并根据复议法规定,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1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江苏省中小学教师《学前教育》专科自学考试,准考证为(略),参考之后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得知参考三门学科均无成绩,原告经向考点询问称原告有作弊行为,原告对以上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1999年11月15日建邺区教委教师进修学校报名处公布了南京市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自考办)于1999年11月1日签发的通报,附1999年(下)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违纪舞弊人员名单,名单中有原告李某及第三人孙某某的姓名,违纪情况为“对答案”。本次考试原告参考科目为三门、第三人参考科目为两门。在此之后,原告接电话通知,对原告作出一年之内不准报考的决定。被告对自考办作出的通报是受其委托代表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被告依据苏教师(1992)X号“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暂行办法”组织该考试;被告根据考场教师记录及自考办上报的统计表,根据苏教考(1991)X号“江苏省自学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并对原告作出了一年内不准报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苏教复告字(1999)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应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1999年11月28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取消考试成绩的决定。经调查,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向申请人送达过行政复议中止审查决定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查证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自考办通报、苏教复告字(1999)X号告知书,被告出具的考场教师记录名单、统计报表,苏教师(1992)X号、苏教考(1991)X号文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教育行政部门,受教育部授权组织该项考试,具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自考办发布通报的行为应认定系被告委托行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实施的是行政处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三门功课),一年内不准报考”,以及对第三人孙某某实施的“当次考试功课成绩作废(两门功课)”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惩戒性,并且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剥夺,被告是具有管理职能的教育行政部门,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实施的管理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必备要件,被告依据的苏教考(1993)X号“江苏省自学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及被告出具的苏教复告字(1999)X号告知书也说明了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理。被告称原告的复议申请尚在中止阶段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未履行告知程序,属于程序上违法,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一年内不准报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对李某作出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一年内不准报考的行政处罚。

二、撤销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对孙某某作出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的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昌贵

代理审判员耿予萍

代理审判员黄河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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