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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女,住(略),系被告亲妹妹。

案由:离婚纠纷。

2008年6月26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起诉,以性格不合、感情淡漠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中止审理,2009年4月8日恢复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小孩未尽抚养义务有主要过错。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同意庭前调解。

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1995年2月28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何某衡,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原告何某甲与刘月华因婚外情怀孕后,引起夫妻感情疏远。2008年5月下旬,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衡将原告何某甲与刘月华所生的女孩砸死后,被告何某乙涉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被逮捕在押。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衡随被告何某乙抚养(由被告何某乙的妹妹何某丙监护);原告何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到小孩成年,小孩长大后随母随父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室内家具,原、被告均同意给小孩何某衡所有;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可以入住,但原告何某甲不可带其他女人入住。

四、原告何某甲同意补偿被告何某乙20万元,每年给付2万元;逾期未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某龙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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