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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赵某某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宋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62岁。

原审原告宋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受理,同年7月5日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200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再审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0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合伙出资租赁西峡县武装部打靶场兴建特种动物养殖场。我投入了大量资金从事土壤改良、平整,并建起了围墙、房屋等基础设施,实现了水电通。经营期间,我有事外出,经常打电话联系。2006年冬我回家后,被告以我几年不在家为由说双方所签的合伙协议无效,现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的合伙协议有效。

原审中被告辩称: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原告在经营期外出几年,对经营不管不问,全由我一人经营,我认为,这几年我经营投资很大,合伙协议自然无效。

原审查明: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租赁西峡县武装部打靶场36.5亩兴建特种动物养殖场,同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收益,亏损双方即共同参与经营。期间原告因有事外出有几年,期间电话联系有中断现象,合伙事务均由被告一人操持。2006年原告回来后,被告以原告有几年未参与经营自然中止协议为由,不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200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有几年未参与经营为由,认为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200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1)再审中原被告诉辩称与原审相同。

(2)再审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审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诉称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合伙出资租赁西峡县武装部打靶场,兴建特种动物养殖场,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赵某某和宋某签名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8月25日的合伙协议。内容为:“甲方:赵某某乙方:宋某甲乙双方合伙出资租赁西峡县人民武装部打靶场的36.5亩地(按36亩计算)兴建西峡县特种动物养殖厂,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该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出资5万元(伍万元整)乙方出资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为养殖场的启动资金,后续资金由双方根据情况协商出资。二、养殖场的事物由双方共同经营,必须尽职尽责,如果由一方的过错或重大失误给养殖场造成损失,应向对方赔偿。三,养殖场所产生的利益按出资额分享,如果有亏损,则按出资额承担责任。四,一方未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自允许他人加入合伙,否则该行为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损失。五,如果该承租土地被国家征用,对土地附着物的赔偿按出资比例分得。六、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原审中被告赵某某认可合伙协议属实。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赵某某也认可合伙事实成立,合伙协议有效。

另查:1、杜建党、刘传革为与赵某某合伙租赁西峡县人民武装部打靶场,因该场被征用,为补偿款分配部分引起纠纷,在2007年6月2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一、原告杜建党、刘传革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党人民币37.8万元,给付原告刘传革人民币7.2万元……。”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该案判决认定赵某某与杜建党、刘传革签订的协议有效,将武装部打靶场地面附着物权益全部归赵某某、杜建党、刘传革三人所有,剥夺了2000年赵某某与宋某合伙协议中宋某的权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宋某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而未通知,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2008)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西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2008)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杜建党提出对宋某提供的2000年8月25日(宋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协议是宋某与赵某某为补偿款的事造的假协议。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合伙协议》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书写形成,实际形成时间应晚于2008年8月25日之后。”本案根据该案鉴定情况,提起了对(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的再审程序。(即(2010)西民再初字第X号案)

再审中,原审原告宋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都认为这个鉴定是意见不是结论。其次这个意见没有说是什么时间书写,因此认为合伙协议(2000.8.25)是有效的。

本案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某提交的2000年8月25日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书写时间应晚于落款时间2000年8月25日。而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都认可该协议是真实的,并未提出该协议是事后补写的,因该合伙协议是不真实的,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无论宋某与赵某某合伙关系是否存在或解除,原审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宋某要求确认的2000年8月25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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