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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7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李某甲,黔江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女,生于1971年7月21日,土家族,住(略)-12-330。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住(略)。现住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乌杨桥居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告庞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南海鑫城出发,20时30分,行至新华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后被告李某乙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黔江区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的伤被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纵形),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经查渝x号摩托车车主系庞某。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辩称:李某乙已与自己离婚;摩托车是离婚后李某乙背着自己买的,办理手续也是李某乙偷偷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办的,摩托车的真正车主是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公路,被告在挨到原告时已经刹车了,且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逃逸,而是和原告一起去医院,只是因原告太恶而致被告走到文体公园后即返回了;自己曾找原告商议赔偿事宜,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原告,医生说原告的伤已经长好,不存在八级伤残。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是城镇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渝x号摩托车车主是庞某;

3、病历;

4、X光报告;

证据3、4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发票及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116.8元;

6、重法【2008】临鉴1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

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去住宿费3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乙、庞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原告之前称只治疗了六七天,现在却称治疗了两个月;对证据4,认为两个月的治疗期间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部分发票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八级伤残不存在,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9不持异议;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庞某向法庭出示了《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不符合八级伤残的规定。

被告李某乙无证据提交。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庞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各方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7、9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对处方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处方笺上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份证据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庞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份鉴定书,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南海鑫城出发,20时30分,行至新华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英撞伤,该次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庞某和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李某乙未经庞某同意,用其身份证件为其新买的车牌为渝x号两轮摩托办理了机动车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驶机动车将他人撞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庞某,但实际车主为李某乙,且李某乙购买该车辆时已经与庞某离婚,故被告庞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考虑计30天,按每日30元计,30元×30天=9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损伤程度较轻,且被告系过失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医疗费:2503.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5.2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9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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