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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成都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推销员,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路孟家院门市234-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1-1)。

负责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恒力公司代理人周某甲,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10时左右,王明生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X镇往北碚三花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X路段处,驾驶员王明生驾车越中心黄某线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曹某全骑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部软组织重度挫压伤,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x.16元,被告已支付x.59元,尚欠193.6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人)、名义车主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明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住院、出院病历和医疗机构处方笺。拟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伤后出院在家修养的医疗证明。

3、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伤后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16元,被告已支付x.59元,尚欠193.60元。

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曹某某左足趾活动功能稍受限,其伤残未达等级。

5、成都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工商档案、推销证以及公司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曹某某是(略)的产品推销员。

6、成都市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曹某某在出交通事故之前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雇请的王明生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了原告曹某某属实,对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以及其他合理的损失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用商业险赔偿。

现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明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刘某某购买的绿x中型自卸货车(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3、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雇请的王明生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了原告曹某某属实。重庆市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过高,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现被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刘某某购买的绿x中型自卸货车(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2、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明生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X镇往北碚三花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X路段处,驾驶员王明生驾车越中心黄某线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曹某全骑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部软组织重度挫压伤,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x.16元,被告已支付x.59元,尚欠193.6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养60天。原告受伤前被成都市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聘请为保健品推销员,月基本工资1600元,生活补助费等14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王明生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人)、名义车主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住院、出院病历和医疗机构处方笺记载原告曹某某的治疗情况。3、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发票,尚欠193.60元。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曹某某左足趾活动功能稍受限,其伤残未达等级。5、成都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工商档案、推销证以及公司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曹某某是(略)的产品推销员。6、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实被告刘某某是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7、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的。在审理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某某的工资证明:被告刘某某、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在(略)领取工资签名的工资表,其出具的工资证明的证明力较差,其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曹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曹某某住院的误工费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54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的绿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雇佣王明生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曹某某撞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刘某某的驾驶员占道行驶,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刘某某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事故车的名义车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故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刘某某和重庆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中国保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受伤前是成都市腾飞保健品有限公司推销员,月收入3000元(即每天100元),有(略)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其伤后住院54天和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0天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误工费的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伤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每天12元计算为648元。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受伤时也有出血,受伤部位恢复较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营养费可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53.16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753.16元,被告重庆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56元,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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