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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34岁。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之夫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乡X村X组路段时,与同向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皮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丈夫李学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事后被告拒不进行赔偿,现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3、住院病历;

4、医疗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

6、鉴定费票据;

7、法医司法鉴定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主要因原告丈夫李学银违反规定无证驾驶、载人载货、车辆未登记引起,我只是停放在路边,故事故责任我只应承担5%,另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8时10分,李学银无证驾驶无牌济南轻骑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乡X村X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川铃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学银摩托车乘车人皮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学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8条、48条第1款、50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皮某某无责任。皮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至4月1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x.8元,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皮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治愈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1%,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为x元。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李学银责任承担比例;二、原告皮某某伤后合理损失。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该次交通事故系由张某某、李学银两人共同违章导致,李学银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违反装载规定,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48条第1款、第50条之规定;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质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李学银应负主要责任,对应违章情节,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两人违章情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李学银、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7:3较为合适。

二、原告皮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用x.8元,另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花费162元。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即x元/年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皮某某现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为30%,后期医疗费用约为x元。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结合皮某某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级别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皮某某后期护理期限为十四年,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必然发生且有鉴定依据,医疗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交通费108元、修车费315元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双方违章情节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5147.4元(37.3元/天×138天);3、住院护理费2946.7元(37.3元/天×79天);4、后期护理费x.2元(x元/年×14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6、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7、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41%);8、交通费108元;9、车辆修理费31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系由张某某、李学银两人共同违章导致,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皮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皮某某x.6元(x×30%)。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10元,原告承担273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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