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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二院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民终字第8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在无锡市北塘区教育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二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二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顺初,无锡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二院因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二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潘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上诉人田某某因车祸受伤至上诉人二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院当即施行骨折复位术,将10孔钢板剪短为9孔钢板后实施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并加用石膏托外固定,术后伤口愈合良好。同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778.04元,田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431.70元,余款4346.34元于1998年7月22日付清。出院后,田某某每月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拍片复查。1997年6月17日,田某某在五院拍片时发现,体内风板断裂、二颗螺丝钉断裂。同年6月20日,经二院拍片予以证实。9月8日田某某再次入住二院,10月5日,二院施行手术,从田某某体内取出9孔断裂钢板1块及螺丝钉9颗(其中2颗已断裂,该钢板和螺丝钉于当日被田某某家属取走),并行右胫骨髓内矩形钉内固定加自体髓质骨植骨术。10月22日,田某某伤口愈合出院。该次治疗费用(包括每日护理费3元)由二院垫付。出院后田某某遵医嘱每月至二院复查。在此期间,田某某因治疗、复查共花交通费225.50元。1998年1月19日,田某某在与二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1998年3月23日无锡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经田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肢体三级伤残。

1998年4月20日,田某某又因右小腿两枚内固定矩形钉属部露出皮肤外,伤口红肿入住二院。5月26日进行第三次手术,拨除右胫骨髓内矩形钉。一周后伤口愈合改石膏固定。6月12日出院。该次治疗费用(包括每日护理费3元)亦由二院垫付。出院后,田某某遵医嘱每月至二院复查至1998年12月2月治疗终结。在此期间,田某某因治疗、复查花去交通费116.30元。

1998年8月10日,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田某某治疗骨折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存在医疗事故,对钢板、螺丝钉断裂的分析意见为:内固定术后致使钢板、螺丝钉断裂因素较多,该列从现有资料分析看,可能与较早负重活动使骨折端产生剪刀差,同时不能排除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关。后者建议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作进一步检验和鉴定。田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1999年4月29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手术中剪短钢板为不规范医疗操作,目前患者功能恢复良好,无后遗症。

1999年1月13日,经田某某申请,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量检验中心)受崇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田某某提供的断裂钢板进行质量鉴定,该质量检验中心出具书面函载明:该断裂钢板上因无标记((略)-90年标准,实施日期为1991年2月1日),无法确定生产年份及执行的国家标准,故无法判断产品结论,不予受理。

1999年8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受法院委托对田某某的伤残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目前伤者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较左侧丧失25%,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10%,残疾等级为十级。

1999年10月26日,二院提起反诉,要求田某某支付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略).18元及利息,赔偿被田某某损坏的会议桌及门、门锁损失1000元。

又查明,田某某于1996年5月租用芦庄市场北侧铝合金亭棚两间,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卤菜及盆菜至车祸受伤。田某某自钢板断裂后,与二院交涉、有关部门协调及诉讼期间花去交通费430.80元。

另查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苏价费(1996)X号、苏财综(1996)X号、苏卫财(1996)X号文规定,无锡市住院二级护理收费标准为每日3元,二级护理标准是根据病情做好晨晚间护理,如洗脚、刷牙、洗脸等,生活不能自理者,要协助喂饭及大小便护理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某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锡医鉴(1999)X号鉴定报告、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苏医鉴(1999)X号鉴定报告、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公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中法医鉴字(1999)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证人证某、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因车致伤而至二院治疗,二院在手术时使用的钢板,违反国家标准中关于“无标志或标签的产品不能使用”的规定,故对钢板断裂原因认定系钢板质量不合格所致。对于田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田某某伤残为十级的结论,系田某某腿伤治愈后所作,且在庭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该伤残责任的承担,田某某右小腿踝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直接原因系车祸受伤后引起,故主要责任由车祸责任者承担,二院多次手术治疗,时间过长,对限制关节活动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二院应负次责任。关于二院对田某某腿伤施行三次手术医疗费的承担,田某某车祸受伤治疗,其第一次手术费用由田某某负担,对其要求二院双倍赔偿第一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第三次手术系因二院使用不合格钢板断裂所致,故该两次医疗费及由此造成田某某的相应损失费,均由二院负担。田某某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院已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故对其要求赔偿该其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田某某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应给予一定的护理期限。因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形式,故本院对田某某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田某某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用,由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对二院称田某某损坏财物一节,因田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与二院交涉过程中曾敲打过二院的门锁,故对门锁被砸坏的事实予以认定,田某某应予适当赔偿,其它财物损失二院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判决:一、二院赔偿田某某误工费(略).41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741.97元、医疗费213.60元、交通费772.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7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30元、因诉讼支出的复印材料费及摄影费533.50元,合计(略).38元。二、驳回田某某要求二院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双倍赔偿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田某某赔偿二院财物损失费20元。四、驳回二院要求田某某支付第二、三次手术医疗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田某某、二院均不服提起上诉。田某某上诉称:其残疾系二院使用“三无劣质”钢板、螺钉所致,责任应全部由二院承担;误工费应从1997年2月21日螺钉断裂之日算至1999年8月9日法医定残之日止;第二、第三次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2956元应由二院赔偿;由于钢板断裂造成第二、第三次手术,给其肉体、精神上带来折磨和痛苦,要求二院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并要求二院双倍赔偿其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二院上诉称:其为田某某治疗用的钢板断裂原因和责任不是其二院过错,田某某理应在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由田某某砸毁的财物,应全部赔偿;另田某某在芦庄市场属无证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有其个体户,按个体户职业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田某某车祸受伤在二院抢救治疗,二院手术植入其体内的钢板在恢复过程中发生断裂是事实。该钢板无标记。二院又至今未能提供植入田某某体内钢板的标签。以致无法确定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而遭质量检验中心拒绝鉴定,根据我国1991年2月1日实施的《外科金属植入物通过技术条件》((略)-90年标准)中“无标记或标签的产品不能使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钢板断裂原因认定系质量不合格所致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田某某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二院负担。二院在诉讼中提供的10孔钢板的购贷标据及质量合格证书,并不能证明植入田某某体内的钢板就是该批产品,故对二院要求田某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目前的右小腿踝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直接原因系车祸受伤所致,车祸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院在治疗中因钢板发生断裂导致第二、第三次手术治疗,时间过长,对限制关节活动有影响,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田某某要求二院承担其残疾的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在芦庄市场租用店面无证照从事卤菜、盆菜经营不属合法经营,故其误工损失只能按无固定收入而参照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田某某的误工损失有误,应予纠正。至于田某某上诉称其误工损失应从1997年2月21日螺钉断裂之日算至1999年8月9日定残之日止一了,因其未能提供螺钉断裂的具体日期,且其实际在1998年12月2日已治疗终结,故不予采纳。田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第二、第三次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因二院在此期间已提供相应的护理,故不予支持。田某某提出二院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在医院治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田某某要求二院赔偿其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二院上诉称被田某某砸坏的办公桌等财物应全部赔偿一节,其提供被砸坏财物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田某某损坏物品价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院赔偿田某某误工费8946.12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741.97元、医疗费213.60元、交通费772.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30元、因诉讼支出的复印材料费及摄影费533.50元,合计(略).09元。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田某某负担1500元,二院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二院垫付,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直接给付二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竞艳

审判员孙晓敏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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