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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原告马某某(彬),男,3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辛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举、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现因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保水公司,无任何保险。被告辛某某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因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89.5元、误工费7770元(74元/天×105天)、护理费447.6元(37.3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张东源生活费7623元(3388元/年×15年×30%÷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650.74元、误工费222元(74元/天×3天)、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以上合计2216.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经赔偿车损、人身损失、维修、施救等共计2万元,已经赔偿辛某某了,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保水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该车实际使用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者都不是本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依据。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已经和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人身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座位险内承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王某某和保水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协议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辛某某雇佣的司机即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85M处时,车辆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湖南省岳阳市三人民医院、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共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5789.5元;原告马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650.74元。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x号鉴定书鉴定:张某某背胸部损伤致T3.4.6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残。因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89.5元、误工费7770元(74元/天×105天)、护理费447.6元(37.3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张东源生活费7623元(3388元/年×15年×30%÷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650.74元、误工费222元(74元/天×3天)、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以上合计2216.5元。

另查:1、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保水公司,无任何保险。被告辛某某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各x元,不计免赔。

2、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原告张某某家庭为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其家庭成员为妻子杜瑜、婚生子张东源,张东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张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7:3为宜。张某某为被告辛某某所雇佣,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有其雇主辛某某承担。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各x元,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张某某赔偿项目:医疗费5789.5元、护理费447.6元(37.3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以上合计x.1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37.3元/天比较合理,应为3916.5元(37.3元/天×105天)。被抚养人张东源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12年计算为6098.4元(3388元/年×12年×30%÷2)。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认为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应为x.2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应赔偿70%为x.8元。原告马某某诉请项目:医疗费1650.74元、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以上合计1882.64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74元/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1.9元(37.3元/天×3天)。以上共计1994.5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598.36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应赔偿70%为1396.18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王某某按照交强险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保水公司辩称王某某已和辛某某达成了协议,不应再赔偿,但二原告未参与,并未认可,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水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车辆的挂靠企业在营运活动中获得了一定利益,应当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水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x.2元,赔偿原告马某某598.36元,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x.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1396.18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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