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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被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46岁。

被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被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莲花粮油加工厂、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受雇于某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从事押车工作,2009年10月22日10时20分,原告在东风汽车集团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在货车后面指挥倒车时,因司机翟黎军不慎,将原告的手挤伤,经医院诊断为:1、手掌、手背皮肤脱套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3、多发骨折脱位,右手拇指末端骨折,中环指远节骨折并脱位,右手2、3掌骨骨折,腕部头状骨和钩骨骨折,手腕掌侧脱位。后经鉴定为六级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5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身份证明;

2、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事故证明;

3、驾驶证、行驶证;

4、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证明两份;

5、机动车保险卡;

6、医疗费票据四张;

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8、西峡县银树沟旅游公司工资证明;

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

10、西峡县X排气管公司证明两份;

被告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厂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原告在做出鉴定结论后又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0时20分,翟黎军驾驶豫x货车在湖北省十堰动力设备厂机加车间卸货倒车时,因视线不清,将在后方指挥倒车的张某右手挤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警后做出事故证明:驾驶员翟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09年10月22日至12月18日在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38元,门诊花费260.92元。于2009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0.2元,于2010年6月22日在东风汽车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184元。其伤情于2010年4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做出鉴定结论:张某右手遗留畸形和功能障碍属六级残,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鉴定意见:张某后期医疗费用约为x元。被告西峡县莲花加工厂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1、翟黎军驾驶车辆豫x系被告西峡县莲花加工厂所有,为其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原告张某系西峡县X排气管公司金工二分厂职工,2008年9月26日进厂工作,月均工资1500元;该次事故发生时张某为工作闲暇在西峡县莲花加工厂兼职从事押车工作,约定每天50元。张某父亲张国合,西峡县银树沟旅游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

3、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某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手外伤术后畸形,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复诊,再次手术以改善右手功能。张某于2010年再次在东风汽车中心医院住院手术行功能恢复,应属同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咨询意见:张某后期还将行皮瓣臃肿成形术及手指矫正手术,医疗费用约为x元。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张某实际收入水平15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国合照料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以张国合实际收入水平计算即2000元每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交通费原告无正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两次往返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中心医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手受伤致残畸形,功能障碍,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8700元(1500元/30天X174天);3、护理费5469.4元(2000元/30天X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X82天);5、营养费820元(10元/天X82天);6、残疾赔偿金x.6元(x.56元/年X20年X50%);7、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西峡县莲花粮油加工厂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共计x.5元。

二、原告张某退还被告莲花粮油加工厂x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

本案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00元,被告莲花粮油加工厂承担5000元,原告张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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