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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因不够法定年龄,未能办理登记手续,以后也没有补办。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大变,从不寄一分钱给原告,逢年过节也不打电话。2004年儿子陈XX出生后,因原告弱智,自己不能照顾自己,孩子就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抚养,不仅耗尽了他们的积蓄,也使原告负债累累。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五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间歇性精神障碍。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孩子刚满周岁时,双方就分别外出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在婚前和婚后都没有弱智,否者被告也不会与其结婚。另被告给原告现金2万元,在感情上也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经济帮助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原告必须要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经授权的医疗部门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诊断证明,无其他相关依据和有关部门的鉴定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只是被告的陈某。

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年龄,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4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陈XX。同居前,原告有25吋彩电、VCD、春燕125型摩托车,4高5低组合柜,桌、椅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在起诉中称,自己是弱智,而在举证时提供的证据又是间歇性精神障碍,其主张和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因与被告系同居关系,故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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