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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1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金某,西峡县重阳法律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05年10月至今,西峡县招金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金某司)在双龙镇X村王某、沟口两组开采金某。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在释放回村后以索要“坐牢补偿费”为名,采用串连本组部分村民无理取闹阻挠施工、阻挠招金某司与本组签订补偿协议等手段,两次共勒索该公司现金某万元,后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累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招金某司第1次给我的1万元钱是该公司补偿给我的“坐牢”损失,第2次给我的1万元是因为公司开矿离我住房最近,我让公司给我搬迁住房,公司无法搬迁,为了让我不再阻挠公司施工,自愿给我的补偿款。因此,我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招金某司第1次给付吴某某的1万元,是该公司为缓和与当地群众之间的矛盾,早日开工,由镇干部协调,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并非是吴某某强行向公司索要;2.招金某司第2次给付吴某某的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吴某某对该公司采用了威胁等手段,也是该公司自愿给付吴某某的补偿款,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金某的辩护意见是:招金某司给付吴某某的2万元钱是为了让其做其他群众工作,不让群众阻挠公司正常施工,通过镇干部协商自愿给付的,并非是吴某某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今,西峡县招金某业有限公司在双龙镇X村王某、沟口两组开采金某。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在释放回家后以索要“坐牢补偿费”为名,采用串连本组部分村民阻挠招金某司与本组签订补偿协议,在公司与本组签订补偿协议、本组及村民得到补偿款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又阻挠招金某司正常开业,公司开业后阻挠公司正常施工等手段,于2009年5月前后,两次共勒索招金某司现金2万元,后个人挥霍。且在得款后,又多次组织部分村民阻挠公司正常施工,至公司被迫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008年,招金某司在我们村里开矿,我们队上的老百姓与矿上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把我们刑事拘留,之后又把我们取保候审。后来,招金某司又将矿山卖给浙江人,他们来我们这里准备开矿,镇里派出吴xx、符xx两人到我们村里协调。当时,我想着我们为这个矿住牢了,现在又要来开矿,心里不愿意。吴xx和符zz多次找我们做工作,并说:“你们几个为矿山的事,也受罪了(指被拘留的事),到时候矿上给你们几个人补偿点钱。过了几天吴xx给我约到三道岗崖脖处,当时有吴xx、符xx和招金某司的郑xx(郑总)、吴xx对我说:“现在郑总来了想开工,你们以前为矿山的事受罪了,郑总也知道。给你们补偿点钱。”说完郑xx拿出信封交给吴xx,吴某直接给了我。里面装了一万块钱,我接住后就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招金某司为补偿钱的事与我们当地群众签不住协议,吴xx和符xx又找住我,说我在当地有影响力,让我给郑总帮帮忙,公司准备5月10开业,保障能让公司顺利开业。后来,我跑了几天做群众工作,后来公司与群众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顺利开工。就在开工那天,郑xx、符xx、吴xx和我在双龙电力宾馆餐厅,吴xx又给了我一万元钱。到了今年,矿上又开工,我们组里的群众就到公司找郑总,提出矿上的维矿坝不安全,要求矿上给队上掏风险金,矿上不答应,我们队的人就在矿上搭个棚,看住不让他们干,后来矿山被迫停止生产。

在招金某司与组里在程xx的农家宾馆签订补偿协议那天,我作为一名群众去不让组里与金某签协议,我到场说“签协议要公开,不经过大家同意不能签协议,我们走后,协议还是签了。

2.招金某司总经理郑xx的陈述:

我们公司是开采金某的,2005年建成投产,前任经理是孟xx,我是2008年12月20日接任西峡招金某司经理的,我接任后听说当地群众是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因为到矿山上填埋矿井、毁坏设备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一段时间。我接任时公司已全面停产,我找到镇政府,政府安排吴xx和符xx负责协调,针对当地群众提出金某洞打到住房下面影响,公司与沟口组和王某组签订了补偿协议,两组各补偿20万元,另外对住房户两组共补偿11.5万元。协议规定补偿后两组群众不准再到矿山上干涉生产了。协议是2009年4月份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吴某某就煽动当地群众以矿山放炮震坏房屋及维矿坝不安全为由阻止签订,吴某某还礼产他为矿上的事住了监狱,得让矿上补偿他钱。经过吴某耀及符德敏与我协商后,我们于2009年4月份一天给吴某某拿了1万元钱。在2009年5月份一天上午,公司在程xx农家饭店准备与两组补偿协议时,吴某某领了七八个人又来干扰不让群众代表们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来经过多次协调,补偿协议算是签订了。协议签订后,公司开工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吴某耀和符德敏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又在煽动群众,以维矿坝危险为由,让群众阻挠施工,并说吴某某嫌给1万元少,让再给他一点,我也不愿意再给他钱,但为了公司顺利开业投产,无奈又通过吴某耀、符德敏在场给吴某某1万元。吴某某接过钱后,对我们说保证以后不再到矿山上闹事,并谁上公司闹事了,让公司给他说,他出面协调。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正式开业,开业生产不久,吴某某又多次组织群众以拦车、挡道,在路上搭帐蓬、安排人员轮流值班阻止矿上施工,无奈矿山被迫停产了。公司尾矿坝是安全的,有安全使用许可证,每年省里专家及县安监局、水利局、环保局经常来检查安全生产。

3.证人吴xx的证言:

招金某司是我县一个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招金某司老板换成了郑xx,为了公司正常开工,镇X排我与符xx到当地协调老百姓工作,经协调,公司补偿沟口组和王某组各20万,且所有损坏的都做了补偿。协调期间,因为2008年吴某某到庐山闹事被西峡县公安局刑拘了,他提出公司得给他补偿点钱,要不然要公司开不了工。我和符xx找到他,他说:“公司得给我2万元钱,不给我开不了工。”我们给他做工作,他不听,并且煽动其他群众不与我们协调,就答应给他1万元。给吴某某1万元时,我、符xx、郑xx都在场。后来,为补偿的事公司与沟口组和王某组在程xx的农家宾馆签订补偿协议时,吴某某领着几个人威胁群众代表不让签。吴某某说:“钱都没有给够,签啥签,给我太少了”。后我们又与郑xx商量,郑总无奈又同意给吴某某1万元。吴某某接过钱后,向我们保证,以后不再到矿山上闹事,如果有其他人闹事,说找他,他给摆平。

4.证人符xx的证言:

2008年招金某司经理换成郑xx,他到任后准备重新开工,镇X排我与吴xx出面协调群众工作,我们到河南村去做群众工作,调查了解到,招金某司不能开工是由吴某某组织人员阻挠施工,不让生产的。我们就找到吴某某中,他说他在2008年为矿上的事,让公安局送到监狱住了一个多月,矿上不给他赔偿钱不行,如果不给他钱,他就组织人员到矿山闹事不让矿山开工。无奈我们给郑xx,为了公司尽早开工,公司在与组里签订补偿之前给吴某某1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公司开业前又给吴某某1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吴某某还领着几个人威胁群众代表不让签。在公司开来之后,吴某某等群众多次到矿上闹事,阻挠公司施工。

5.证人梁xx的证言:

梁xx作为河南村X组长,其证实招金某司补偿该组共20万元后,生产队把钱分到各户了,吴某某分得了5000元。并且证实了吴某某等人多次到矿山闹事的事实。

6.招金某矿车间主任吕xx的证言:

2009年3月份,招金某司经理换成了郑xx,经过当地政府协调,公司与沟口组、王某组达成了补偿协议,后矿山开始施工,矿上的尾矿坝经过安检部门检验是合格的。公司开工不久,吴某某组织群众到尾矿坝路上阻拦华川车口口中,并在路上搭建窝棚轮渡值班及阻挡住不让生产。陆续阻挡了几次,到2010年7月份一直停工到现在。

7.证人程xx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招金某司与当地群众代表在其所开办的农家宾馆签订补偿协议时,吴某某等人去威胁群众代表干扰协议的签订。

8.证人程xx的证言:其作为群众代表,与招金某司签订协议时,吴某某等人到场闹事的事实。

9.李xx的证言:

李xx作为招金某司副经理、其主要证实了公司在开工以来,多次遭到当地村民吴某某等人阻挠施工、闹事,且公司被吴某某敲诈勒索2万元的事实。

10.证人乔xx的证言:

乔玉仙是吴某某的妻子,其证实了招金某司补偿给她家5000元的事实。

另有西峡县招金某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西峡县招金某司与河南村X组补偿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以索要“坐牢补偿费”为名,采取组织当地群众干扰招金某司与当地群众签订补偿协议、阻挠招金某司正常施工等手段索要招金某司2万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串连部分村民阻挠公司与该组签订补偿协议、阻挠公司正常开业及施工等手段,敲诈勒索公司财物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使招金某司无法正常开业及生产,公司给付其钱款是为了让其不再阻挠公司的正常运行而迫于无奈,并非出于自愿。且公司已与该组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家也得到了补偿。公司给其的2万元并非是补偿款。故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招金某司给付的2万元是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并不是敲诈勒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二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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