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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x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境内丁河人民法庭门口路段时,与罗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摩托车碰撞,致使罗xx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经鉴定:罗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李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另查,豫x低速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的亲属起诉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正在审理中,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焦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重阳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诉状、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其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某乙此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辩称因是开的装有货物的重车,道路不平,当时其不知道轧住人,辩护人刘某乙认为刘某甲不是逃逸,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以简易程序起诉且未指控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本院审查本案证据后亦认为刘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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