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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龙某戊、张某乙抢劫、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某,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四十岁,系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住(略)。

辩护人张某丁,男,四十五岁,系张某乙父亲,住(略)。

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戊、张某乙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高某某、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把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车卖给一个叫“老三”的人,“老三”给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和2支仿“六四”式手枪、2发子弹,买下被告人张某乙的车。2008年7月31日和8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从张某庚、龙某辛家中将2支仿“六四”式手枪扣押;经检验,其中一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1支不能击发。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斌和被告人张某乙借得2支仿“六四”式手枪,于当晚伙同张平、龙某耀、张明勇窜到龙某镇各弄矿山受害人石某壬夫妇开的杂货店,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冲进杂货店内,张斌、龙某耀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威胁受害人石某壬夫妇,被告人张某甲及张平、张明勇三人搜店内钱物,被告人张某甲从一挂包内搜得人民币2800余元,后五人逃离现场,每人分得现金500余元。

2008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龙某戊和张斌相约抢劫,尔后又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平、张羊彬到花垣县麻某场至雅桥路段对驾驶员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张羊彬开来一辆牌号为湘x的草绿色吉普车,被告人张某乙拿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戊买来四把刀,途中六人协商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龙某戊持枪,张斌、张平持刀控制司机,被告人张某甲及张羊彬负责搜身和搜车内的财物。当晚9时许,六人乘坐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麻某场新科村路段,碰到受害人龙某某开一矿车迎面驶来,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戊及张斌、张平、张羊彬五人便下车后拦住受害人龙某某的车,车停后,被告人龙某戊持枪,张斌持刀对龙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龙某戊打开驾驶室车门,把受害人龙某某拖下车后按蹲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及张羊彬、张平三人持刀将坐在驾驶室副坐的受害人石某某拖下车,之后由被告人龙某戊持枪控制二受害人,张羊彬、张平从石某某身上抢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张斌从受害人龙某某身上抢得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余元。对受害人龙某某、石某某实施抢劫后,五人刚走20余米远,又迎面遇见受害人麻某某与其妻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矿车,五人将车拦停后,张平持刀威胁驾驶员麻某某下车,被告人龙某戊持枪,张斌持刀将受害人麻某某拖下车,被告人张某甲及张羊彬、张平持刀将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吴某某拖下车,尔后由被告人龙某戊持枪控制2受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张羊彬对受害人搜身、搜车,五人抢得手机二部,人民币800余元,之后乘由张某乙驾驶的吉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龙某某、麻某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戊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抢劫2次,被告张某乙、龙某戊抢劫1次,且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1支不能正常击发),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戊在抢劫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龙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不是主犯,抢劫时没有持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一审中张某甲已委托了辩护人,但开庭时没有通知辩护人出庭,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属程序违法,抢劫中张某甲不是主犯,一审时其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称,张某乙系初犯,又是未成年人,且身体先天残疾,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戊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把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旧猎豹车卖给一个叫“老三”的人,“老三”给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另用2支仿“六四”式手枪、2发子弹抵余下的欠款。2008年7月31日和8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从张某庚、龙某辛家中将2支仿“六四”式手枪扣押;经检验,其中一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1支因击锤能量不够,不能击发。

认定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

1、证人杨某己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花垣县X路一宾馆内,张某乙和一个年青人谈卖车价格,买车的年青人送张某乙8000元现金和2支仿“六四”式手枪,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符;

2、被告人龙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我们抢劫中我所持的枪是张某乙的,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符;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我们在龙某各弄矿区一代销店抢劫时,张斌和龙某耀各持的一支短枪都是向某某乙借的,2008年7月19日我们抢劫司机时,龙某戊持的枪也是张某乙的,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符;

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下旬,张某甲把一支短枪放在我家中,2008年8月5日公安干警扣押;

5、证人龙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下旬,龙某耀在龙某街上喊我帮收一包东西,过几天他还没有来取,我才打开一看是一支短枪,2008年7月31日被公安干警扣押;

6、被告人张某乙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7、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龙某辛、张某庚处各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从张某庚处扣押的手枪有子弹1发的事实;

8、州公(刑)痕检字(2008)[67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2支仿“六四”式手枪有1支能发射,有1支因击锤能量不够而不能发射的事实。

2008年6月的一天,张某甲、张斌找张某乙借得2支仿“六四”式手枪,于当晚伙同张平、龙某耀、张明勇窜到龙某镇各弄矿山石某壬夫妇开的杂货店,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冲进杂货店内,张斌、龙某耀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控制受害人石某壬夫妇,张某甲及张平、张明勇三人搜店内财物,张某甲从一挂包内搜得人民币2800余元,尔后五人逃离现场,每人分得现金500余元。

认定上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受害人石某壬、龙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有5个男青年冲进我家代销店内,有2个人各拿一支枪威胁我们不准动,我们两人坐在床边上,有3个人乱翻东西,从我家一个挂包内抢走现金3000余元;

2、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张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2008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龙某戊和张斌相约抢劫,尔后又邀约张某甲、张某乙及张平、张羊彬到花垣县麻某场至雅桥路段对驾驶员实施抢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张羊彬开来一辆牌号为湘x的草绿色吉普车,张某乙拿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该枪因击锤能量不够不能击发),张某甲、龙某戊买来四把刀,途中六人协商由张某乙驾驶车辆接应,龙某戊持枪,张斌、张平持刀控制司机,张某甲及张羊彬负责搜身和搜车内的财物。当晚9时许,六人乘坐由张某乙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麻某场新科村路段,碰到龙某某开一矿车迎面驶来,张某甲、龙某戊及张斌、张平、张羊彬五人便下车,尔后拦住龙某某的车,龙某戊持枪,张斌持刀对龙某某进行威胁,龙某戊打开驾驶室车门,把龙某某拖下车后按蹲在地,张某甲及张羊彬、张平三人持刀将坐在驾驶室副坐的石某某拖下车,之后由龙某戊持枪控制二受害人,张羊彬、张平从石某某身上抢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张斌从龙某某身上抢得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余元。对龙某某、石某某实施抢劫后,五人刚走20余米远,又迎面遇见麻某某与其妻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矿车,五人将车拦停后,张平持刀威胁驾驶员麻某某下车,龙某戊持枪,张斌持刀将麻某某拖下车,张某甲及张羊彬、张平持刀将坐在副驾驶室的吴某某拖下车,尔后由龙某戊持枪控制2受害人,张某甲及张羊彬对二人搜身、搜车,五人抢得手机二部,人民币800余元,之后乘由张某乙驾驶的吉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龙某某、麻某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抢劫事实的证据:1、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10时许,我搭乘一辆矿车从雅桥去麻某场,当车行驶到新科村路段时,有5、6个男青年拦在公路上,一个持枪,其余的拿刀,他们先把司机拖下车按蹲在地,一个用枪威胁,其他的搜身,尔后把我拖下车,按着和司机蹲在一起,用枪威胁搜身,抢走我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2、受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上9时许,我开一矿车从排吾到麻某场,当时车上有一个人搭车,在途经新科村路段时,有一吉普车迎面开来,他们停车后,有4、5个人下车,有一个跳上驾驶室踏板,用枪指着我叫我停车,我停车后,他们先后把我和搭车的人拖下车,拿枪和刀逼我们,我被抢走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余元,然后我和本村人联系,随后追他们,追到雅桥时,抓住他们其中2人;

3、受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9时许,我开一矿车从排吾下花垣,途经麻某场新科村路段时,见5、6个年青人在路上拦车,有一个拿一支短枪,其他的拿刀,我停车后,他们打开车门把我和我妻子吴某某拖下车,逼我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然后对我和妻子进行搜身,抢走我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我妻被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

4、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上9时许,我坐在我丈夫麻某某驾驶的一辆矿车副驾坐上,从排吾往花垣县城走,当车行到麻某场新科村路段时,有5、6个年青人将车拦住,有一个持枪的把我丈夫拖下车,2个持刀的把我拖下车,用枪、刀威逼我两人,抢走我手机一部,人民币500余元,我丈夫被抢走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花价认定(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7、公安机关枪支鉴定结论确认该枪因击锤能量不够而不能击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龙某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张某甲参与抢劫二次,龙某戊、张某乙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在二次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其第一次抢劫,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张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在共同抢劫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龙某戊在抢劫货车时主动邀约他人,且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抢劫,但按照分工开车配合抢劫,系从犯。其辩称没有直接抢劫,不是主犯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一支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张某乙应数罪并罚。鉴于张某乙犯罪时未满18岁,在抢劫中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张某乙身体确有先天性残疾,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减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共同抢劫为持枪抢劫,系认定事实有误。经查,该次抢劫所使用的枪支经鉴定不能击发,不具有杀伤力,不属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另外,张某乙在共同抢劫中仅开车接应,在抢劫中仅起辅助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亦属认定事实有误。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对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戊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龙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持枪抢劫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说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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