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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做为投保人为豫x-豫x(挂车)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2010年4月9日22时23分,原告的驾驶员李ХХ驾驶x-豫x(挂车)福田半挂牵引车行至仓茂高速公路上行线x+300m处因观察不清、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马ХХ驾驶的陕x起亚越野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马ХХ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Х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3日,陕西省榆林市物价部门鉴定陕x车损总额为x元。2010年4月25日,交警队调解我方赔偿马ХХ医疗费7625元、误工费969元、护理费969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交通费275元。原告的车损费6810元、施救费800元、马ХХ的车损费x元、施救费2000元也由原告负担。事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陕西省榆林市物价部门鉴定的对方车辆的车损x元不予认可,且答复的理赔金额与物价部门鉴定的金额悬殊较大。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各项损失x元(车损费x元、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7625元、误工费969元、护理费969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交通费27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1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的投保属实。我们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事故中第三人的车损是陕西省物价部门的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应赔偿部分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汪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x-豫x(挂车)福田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每份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为车辆x-豫x(挂车)福田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各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为车辆x-豫x(挂车)福田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各投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4月9日22时23分,原告的驾驶员李ХХ驾驶x-豫x(挂车)福田半挂牵引车行至仓茂高速公路上行线x+300m处因观察不清、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马ХХ驾驶的陕x起亚越野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马ХХ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李ХХ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Х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3日,由陕西省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陕西省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陕x车损总额为x元。2010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员李ХХ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与马ХХ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ХХ赔偿马ХХ陕x车损费x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230元、医疗费7625元、误工费969元(按9.5元每天计算102天)、护理费969元(按9.5元每天计算102天)、伙食补助费1836元(按18元每天计算102天)、交通费273元,共计x元。同日,原告汪某某将x元赔偿款支付给马ХХ。原告的豫x-豫x(挂车)福田半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情况经被告定损确认为7230元,残值为42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1、马ХХ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7625.3元;根据其住院花费清单,其中1127.7元用药属于非报销用药;根据医嘱,马某龙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马ХХ实际花费交通费272.5元。

2、被告对马Х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赔偿马ХХ的治疗费7625.3元,其中非报销用药1127.7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剩余的6497.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赔偿马ХХ的误工费969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马ХХ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马Х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117.6元、216元,被告亦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该数额赔偿马ХХ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已赔偿马ХХ的交通费272.5元,被告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马ХХ的施救费2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马ХХ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所受损失681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按照陕西省榆林市物价部门对陕x车车损鉴定总额x元对马ХХ进行的赔偿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高出的原因和数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x.7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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