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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25号谷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谷某某之外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立下了借条,并由吴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逾期则承担5%的利息及2%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均未还款,并且避而不见。原告找担保人吴某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吴某某要原告起诉。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不守信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2009年4月17日前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8100元,后期利息另算;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被告周某某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周某某向谷某某立据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谷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整,逾期不还,除承担5%的利息外,并加2%的罚息。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短期借贷年利率为6.12%,换算成月利率为0.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贷月利率4倍即2.04%。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月息2.04%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即从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元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x元×2.04%×3=2448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谷某某请求的逾期罚息可视为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在月利率2.04%的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3.06%计算逾期利息,2009年元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x×3.06%×3=3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谷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谷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8100元,本院部分支持6120元(利息2448元+逾期利息3672元),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谷某某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某某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谷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120元,2009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另算;被告吴某某对周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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