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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被告付XX、第三人付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XX,男,汉族。

第三人付XX,女,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XX、第三人付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第三人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XX及张秀珍、第三人付XX四人就家庭财产分配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花砦路交叉口花都港湾四楼一套房屋产权归付XX所有。登记在付XX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亚星盛世家园三楼七单元西户X号房产权归原告付某某和付XX共同所有,须过户与付某某。因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州市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付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X及第三人付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1月5日协议书一份;

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与张秀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付XX及第三人付XX系付某某与张秀珍的子女。2006年11月5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XX、第三人付XX及张袖珍四人就家庭财产分配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花砦路交叉口花都港湾四楼一套房屋产权归付XX所有。登记在付XX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亚星盛世家园三楼七单元西户X号房产权归原告付某某和付XX共同所有,须过户与付某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州市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付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张秀珍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但第三人付XX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州市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房屋归原告付某某与第三人付XX共同所有;

二、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将位于郑州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付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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