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又名麻某波,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华,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麻某某、施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4月5日至18日,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麻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吉首市盗窃5次,盗得摩托车5辆,盗窃价值共计x元。其中龙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施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麻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吴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共计263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至18日,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吴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在吉首市X街电梯旁、市福利厂、市“金华”网吧、市“中国城”茶楼下、市变电局宿舍等地盗窃5次,盗得摩托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销赃得款3080元。其中龙某某为主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施某某为主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麻某某盗窃4次,3次为主,1次为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吴某甲为从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32元。销赃所得由4人共同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4月5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在吉首市X街电梯旁,将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粤龙”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车销赃至花垣县X镇,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5日10时30分左右,其停在吉首市三馆公司一楼的“粤龙”牌x-6型蓝色男式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湘x。该车系2007年11月花2100元购买。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粤龙某x-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4、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对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08年4月12日中午,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在吉首市福利厂旁边将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辆“三铃”x-23A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龙某某、麻某某将车推至湘西州医院的巷子后,施某某用小刀将摩托车的线路剪断直搭发动后骑走。三人将该车销赃至花垣县X镇,得赃款人民币16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12日14时左右其停放在市福利厂旁边的“三铃”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该车是2007年12月25日在吉首市三铃专卖店以6280元的价格购买。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麻某某、龙某某等人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三铃x-23A型摩托车价值5652元。
5、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8年4月16日21时许,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吉首市“金华”网吧外,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男式豪爵摩托车盗走,吴某甲将车推至三小附近后,龙某某用小刀将线剪断直搭发动,麻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三人将该车销赃至花垣县X镇,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后来被盗摩托车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16日21时许,其停放在“金华”网吧外的豪爵125R型男式摩托车被人偷走了。车是2004年11月在吉首花5000多元钱买的。其就四处去找,并把摩托车被盗一事告诉朋友们。第二天早上接到开摩托车修理店的朋友田某某的电话,说他的徒弟将车找到了,其就和他去把车子取了回来。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徒弟发现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麻某某在“金华网吧”门口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125R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
6、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吴某甲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4月17日20时许,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在吉首市“中国城”茶楼下将被害人熊某的一辆“雅马哈”x型女式摩托车盗走,麻某某、施某某望风,龙某某将车推到他处后,施某某将摩托车线路剪断直搭发动,三人骑走该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熊某、刘某某陈某:2008年4月17日晚上19时至凌晨这段时间,熊某停放在“中国城”茶楼下的妻子刘某某雅马哈x型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2、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麻某某、龙某某在吉首市X路“中国城”门口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雅马哈x型摩托车价值740元。
5、抓获经过证明:麻某某、龙某某、施某某、吴某甲骑着被盗摩托车行至吉首大学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被盗摩托车扣押。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熊某已领回被盗的摩托车。
7、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五)2008年4月18日2时许,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在吉首市变电站宿舍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麻某某、龙某某将车推至宿舍大门外的马路上,施某某将车线路剪断直搭发动,三人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向阳坪一小巷中。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吴某乙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17日晚上12点至18日凌晨6点,其停放在州电业局变电站一楼的豪爵125-6型深蓝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2、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藏匿赃物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麻某某、龙某某在吉首市X路州电力局宿舍一单元门口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125-6型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
5、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此外,户籍证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麻某某、龙某某、施某某、吴某华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麻某某、龙某某、施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吴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麻某某为主盗窃3次,参与1次;龙某某为主盗窃5次;施某某为主盗窃4次;吴某甲为从参与盗窃1次。在整个犯罪中,麻某某、龙某某、施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施某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麻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麻某某参与盗窃4次,其中1次负责望风,其余3次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某摩托车、骑车、销赃等行为,对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共同挥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确实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麻某某多次实施某窃,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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