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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郑州银行、郑州银行淮河路西建材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银行。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菊,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杰,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银行淮河路西建材支行。

负责人李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菊,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营业部主任。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银行、郑州银行淮河路西建材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持卡号为x的工资卡到郑州淮河路建材支行办理缴费业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卡上没钱啦!同时,该工作人员将此卡剪下一角,并办理了新卡号为x新的工资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有效保护好储户的财产,在银行中丢失蒸发的情况下,换一新卡,完事吗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了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因被告的过失和监管不利而造成原告在其银行的工资卡中的现金人民币x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2元,退回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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