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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02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09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闫某艺,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某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且被告经常借饮酒之际对原告辱骂、殴打,以至于原告经常伤痕累累。2010年08月30日晚8时左右,被告因经常饮酒误工被单位开除,借机在原告身上发泄,拿刀将原告的右臂砍伤,原告险些因此丧命。由于上述原因,使其原本脆弱的婚姻更加不堪一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闫某艺、儿子闫某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生活期间生过气是事实,但没有那么严重。有时生气是因被告喝酒引起的,现在被告也感到很后悔。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并且还有两个孩子,还能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现有财产状况;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事实根据。

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入卷)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辛庄乡X村党支部书记孙XX的调查笔录。

对知情人闫XX的调查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闫某艺,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某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08月30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09月0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已达8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儿闫某艺、儿子闫某乐。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对方的做法,好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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