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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农历1月16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之后再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原告身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同时证实被告刘某某外出多年未归。

证据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农历1月16日外出后再未回过家,也不与原告家联系,小孩一直是原告在抚养,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建住房X栋(X层),另外还欠了一些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提出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是农村X组织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是证人的出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在衡东县原某某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某。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感情尚可,1999年正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再回过原告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正月16日被告外出后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的时间已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1年1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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