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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相处认识,随即于同年农历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结婚证丢失二人于2010年0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来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结婚时间仓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时常无故生气吵架,难以相处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龙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始终家庭矛盾不断。2009年03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双方一起去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办成,但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龙,共有的房屋一套归儿子王某龙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娘家与原告是同村,故原被告自小认识,1993年原告参军时开始追求被告,二人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订婚,1998年01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龙。

2008年年底时,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原因是原告在外可能有第三者。2009年03月20日,原告逼迫、哄骗着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去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双方于1998年01月01日办理的结婚证上原告使用的名字是王某强,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74年05月04日,与原告在单位上档案名字及出生日期均不一致,给日常生活带来较多麻烦,故又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自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有时在家住有时在外面住,在法院立案后,原告回家居住了20次,夫妻生活也正常,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王某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9年0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

证据三、2010年08月18日补办的结婚证,证明为了离婚才补办的结婚证。

证据四、采油二厂井下作业大队计生通知单。证明被告未参加孕检,单位对原告进行处罚和停工。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自1993年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订婚,1998年01月01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使用的名字是王某强,出生日期是1974年05月04日。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龙。

2008年底时,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9年0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去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原被告于1998年01月01日办理的结婚证中登记的原告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与原告现在档案中的名字及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双方又于2010年08于18日去范县民政机关以原告现用名王某某及出生日期1975年01月01日与被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10年08月30被告应当孕检,但未参加,已经影响到原告单位的三季度精神文明考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系自由恋爱,在相恋较长时间后才于1998年01月01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的感情又较好且生有一子,作为原被告应当倍加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是同村人,双方应当充分考虑照顾两家人的感受、今后相邻关系和睦相处。虽然双方曾于2009年03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双方并未去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在2010年08月18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对婚姻应当是慎重考虑并在尚有感情的基础上办理的结婚登记,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有关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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